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大学研究生,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710室,组织机构代码68361462-5。
法定代表人:轩家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荣原审诉称:2013年间,其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承建的312国道合肥段改建工程一标段供应黄沙和石子等,至2013年底共计供应石料达300多万元,其多次催要,到2014年2月,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仅支付270多万元,剩余308450元迟迟未支付,致其资金严重短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支付石料款308450元,并由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施工单位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租赁*光荣的房屋,***要求向该公司供应沙石材料,材料款也是由该公司支付,其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二、据其了解,截止2014年5月7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共支付***323.63万元,其中包括支付***274.58万元、支付***49.05万元过账款,该公司向***出具30万元欠条中包含了***代收应支付给***的过账货款8万元,***至今未拿到该8万元,该公司负责人出具30万元欠条中实际包含了已通过***夫妻的德银砂场账户支付***的8万元,故该公司实际欠***货款应为22万元。三、2014年3、4月份***所送扫尾材料仅在该公司项目部办理初步结算,尚未到该公司审核,手续不完善,发票不齐全,不应列入诉讼金额。四、已办理的结算款中***尚欠石料、油料、汽车运输发票合计95万余元,要求补齐。
***原审庭审中述称:其系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在职人员,其2013年以儿子**名义为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工地运送石子等材料。其按中核西北安徽公司要求,与***商量由该公司将其应得货款通过***与妻子***所办肥西县德银砂场(以下简称德银砂场)账户转入,如有纠纷由其和***商量解决,并将委托付款的书面通知交给了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将其6笔货款转到德银砂场,但是其只收到5笔,即尚余8万元材料款没有收到。其主张*光荣将8万元货款及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承建G312合肥段建设工程01标建设项目。***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至2013年12月6日止,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供应黄沙、石子、石粉、油料等建筑材料。***送货后,其在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合六路材料决算书”客户栏签名,该公司施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单位负责人***签名后方能付款,***在材料决算书下面的”分期付款记录”表上再对付款金额、日期签字予以确认。经过双方结算,***共计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出售金额为3046277元(含汽车运费等)建筑材料。截止到2014年4月,由中核西北安徽公司转账28笔、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转账2笔(2013年10月30日转2笔各6万元合计12万元)至***指定的以其妻***名义经营的德银砂场账户,合计转账支付德银砂场账户3186300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财务负责人**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现金5万元,合计向***本人及***与其妻***共同经营的德银砂场银行账户支付3236300元。其中包含:***应得货款2745800元以及通过德银砂场银行账户支付案外人材料款490500元。2014年5月7日,轩家全出具欠***材料款30万元欠条。2014年4月26日,***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对剩余材料款进行决算,双方签字确认尚余8450元材料款。庭审中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认可该部分款项未经公司最终审核,并未支付。
另查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成立。两公司股东基本相同,经营范围相似,法定代表人均为轩家全。在***提供的”材料结算书及付款分期记录”上结算、付款单位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但在转账凭证上28笔转账付款单位为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仅12笔转账付款单位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两家公司名称不同,人员大致相同,业务交叉,对其被告主体身份不再持异议。2013年9月11日,***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其G312合肥段建设工程01标材料款转入德银砂场的开户行为肥西农行小庙分理处,账号28×××24的银行账户。***签字:同意**(系***之子)将材料款转入。***将该委托书交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此后,***、***的货款除2013年11月6日支付***现金5万元外,均由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转账至德银砂场账户。2014年1月22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向德银砂场转入159400元。2014年1月24日,德银砂场将159400元从其账户转入***的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绿都支行账户。***称其余货款均系从***处领取,收到材料款后向***出具收条。2013年9月29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分两笔各转入德银砂场账户8万元合计16万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称用于分别支付***、***货款各8万元,但***一直未领到该笔8万元货款,***亦未出示证据证明***领取该笔8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所欠***货款数额究竟是308450元还是2284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270多万元,但两次庭审中对其与该公司之间发生货款总额均表示不清楚。现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书证实,至2014年4月底,***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送货金额为3046277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已向***提供的德银砂场账户转账付款3186300元、支付现金5万元,***不否认***从德银砂场账户过账,根据***的委托书、***提供的德银砂场向其账户转账的凭据,可证实德银砂场账户确实存在***货款过账的事实。2014年5月7日,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轩家全在确认该公司已向***付款2745800元(即2013年9月29日向***支付货款为8万元)情况下向***出具欠条30万元,现***称2013年9月29日该公司同时向德银砂场账户所转两笔16万元均系支付其本人货款,否认其中8万元系过账款,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无证据证明该8万元属于应付***货款,可认定该公司2013年9月29日向***转货款16万元,则该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2825800元,另410500元为支付案外人从德银砂场过账款项。故认定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实际欠***货款并非欠条记载的30万元而应为22万元,因该公司也未支付与***之间另外结算的8450元货款,故对***主张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支付其货款2284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人***虽与***部分诉请存在利害关系,但因其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无法在本案中查明,应另案处理,故对**财主张8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84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6,由***负担1546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
*光荣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间,***个人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供应黄沙、石子等材料达300多万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后经过几次结算支付,由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轩家全陆续出具了80万、60万、50万的欠条,到2014年5月份经结算剩余货款为30万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出具30万元欠条的日期是2014年5月7日,其出具的欠条应该是最后总的结算依据,2013年9月29日所转的两笔8万元业已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以***未出示证据证明第三人***领取其中一笔8万元,来判定该笔款项是转给***的,该认定是错误的。***主**光荣欠其8万元,与本案毫无关联。二、***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其都是各自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供应材料,也是各自负责结算业务的,不存在任何交叉。德银砂场同意***从其账户上过账完全出于帮忙,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转给***的材料款也都是其负责通知的,然后***当时就会去提款。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述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工业西北安徽分公司支付***货款308450元。
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辩称:过账是因为其子无业,与人合伙送材料,因其无对公账号,故找到***从他家的账号上过账,***也签字同意了。
*光荣二审期间提供***在原审三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不同的支付明细表,证明欠条所载30万元欠款是属实的,***提供的证据因前后矛盾而无证明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其提交的,其只收到***410500元,其应当收到490500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总共通过***的账户支付给***490500元,其中有8万元***不承认是代收代付的,30万元中应当减去该8万元;三张明细表是不同时间段的,且对于支付给***的部分有明确说明,只能证明***现在不认账。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虽于2014年5月7日向***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但其出具该欠条时系基于其认为2013年9月29日向***的两笔各8万元转款中有一笔是支付给***的,***则认为该两笔款项均为支付其本人款项,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帐目与付款账目可知,至2014年4月底,***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送货金额为3046277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向***付款3236300元,除去***代***收取的410500元(***认为2013年9月29日两笔各8万元均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支付给其本人货款,而未将其中一笔8万元支付给***),***收取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支付其本人货款为2825800元,则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实际只欠***货款为220477元,舍去零头,即为22万元,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主张属实,即在2014年5月7日出具欠条时,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实际只欠***货款22万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栾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