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85号
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财富广场首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14625C。
法定代表人:轩家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震,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8号罗兰德小区3幢综合楼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9520-7。
诉讼代表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礼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震、肖兆红,被告东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的284万元工程款本金属于优先债权。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4日,东基公司将其开发的“翰林龙府”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08万元,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及实际发生量计算,如涉及工程变更和签证,按照综合单价及优惠条件执行。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桩基检测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累计支付到85%,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到95%,余款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且发生了变更、签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应为4443503.25元。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的桩基工程竣工后,东基公司对于工程予以接收并继续进行施工,但仅支付了24万元工程款。2012年6月14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东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20350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东基公司对于变更、签证部分的费用持有异议为由,对于该部分费用没有认定,认为双方应当以合同价308万元进行结算。另外该院认为,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的桩基工程虽已竣工,但“翰林龙府”项目并没有竣工,因此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遂判决东基公司按照85%比例支付工程款。同时该院还认为,中核西北安徽公司虽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但该权利应在整个项目竣工后行使,鉴于项目没有整体竣工,因此中核西北安徽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条件也不成就。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被法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6年3月22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期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东基公司的项目进行了整体司法拍卖并成交。2017年1月26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收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预分配的1680055.35元执行款。2017年2月2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东基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成为管理人。之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2月7日,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管理人不仅对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债权数额认定错误,且将未受清偿的284万元桩基工程款本金错误的认定为普通债权,理由是桩基工程款优先权缺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中核西北安徽公司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已予认定,只不过是案涉项目尚未整体竣工,判决之时行使权利的条件不成就,故未予支持。东基公司管理人将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混为一谈,将行使权利的条件不成就等同于权利本身的否定,显属错误。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其权利的取得无需其他附加条件,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承包人就工程款本金当然享有法定优先权。
东基公司辩称:一、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驳回了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关于优先受偿的诉请。该案一审判决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未提出上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对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完毕,其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若未进入破产程序,同意执行程序中按照保全先后顺序进行清偿结案,而其并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其在执行程序中未提出所谓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三、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只是工程整体中的部分工程且不宜折价、拍卖,其主张的所谓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与东基公司存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应当在整个项目竣工后才能行使,遂以整个项目未竣工为由,判决中核西北安徽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条件尚未成就,该判决对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享有的优先权并没有否认。证据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东基公司管理核查债权表(一)、债权申报登记表、东基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报告(2017)东基破债权审查36号,证明东基公司破产,中核西北安徽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对于债权数额没有给予全部确认,对于工程款优先权未予确认;管理人对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优先权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三、工程联系单等变更、签证资料,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完成合同范围之外施工的事实,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东基公司应当计价付款;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载明案涉的桩基工程款4486340元,比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款价款还多4万元。
东基公司对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判决书三性无异议,该案中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已经提出优先权问题,原审已经确认了欠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三性认可,认可判决书记载的内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未确认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享有优先权。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款应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为准;2011年11月2日已经公告宝源公司所有印章作废,日期之后的印章均不是东基公司所有;估价报告虽没有原件,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合同包死价308万元,只能按照原来合同计算;评估的节点和合同签订时不同,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而工程估价报告的依据是2015年6月的市场信息,溢出部分的利益不能归属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
东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皖01民申32号裁定书,证明案涉驳回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生效判决经由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后仍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证据二、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函,证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明确同意中核西北安徽公司领取的执行款同意纳入东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总额统一计算分配。若东基公司未进行破产程序,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同意其他优先查封债权人优先分配,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同意结案,其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所谓的优先权问题。证据三、2015合仲字第047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类似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提出的优先权问题,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驳回案外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请求。
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对东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一、民事裁定书并非否定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仅裁定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对于证据二承诺函,因本案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说明不再有约束力,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未承诺放弃优先权,同意法院按照执行规定进行财产分配。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仅承诺东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处理方式,与主张优先权不矛盾,主张合法;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在执行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可能放弃优先权,法院未进行相关处理。对于证据三仲裁裁决书,其结论对本案无约束力,优先权的分析不是事实认定,该优先权的分析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每个工程的均由多个工程组成,每个单个的工程均享有优先权。裁决书认定的是边坡工程,不是桩基工程。
经审查,对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系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外的工程款部分非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东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4日,发包人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承包宝源公司开发的“翰林龙府”项目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308万元,采取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及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装机检测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累计支付到85%,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到95%,余款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核工业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东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20350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二、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对于东基公司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308万元,该时依据付款条件及期限东基公司应按照85%支付工程款,并认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的桩基工程虽已竣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整体工程已经竣工,故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该院作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1682号判决,判令:一、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3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起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统一执行,2016年底本院对于案涉项目进行拍卖并成交。2017年1月23日,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申请分配东基公司土地拍卖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在领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汤震部分后,如果东基公司系列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本单位在执行程序中得到的这部分预分配款项,自愿纳入破产分配中本单位应获得清偿的债权总额的计算之中,以确保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清偿。由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申请保全查封措施,如东基系列案件未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按法律规定即保全查封的先后顺序分配的未受偿到执行款,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同意结案。2017年1月26日,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收到本院预分配的1680055.35元执行款。
2017年2月2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钟卓标对于东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本院指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成为东基公司管理人。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之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向东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6586126.45元,主张其中工程款债权4203503.25元为优先债权,其他债权(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382623.2元为普通债权。东基公司管理人审查认为:1、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具有东基公司债权人身份,其申报主体适格。2、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申报的债权6586126.45元,拟确认4793432.03元(含本金237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35376.68,其1680055.35元已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预先分配,在破产债权分配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3、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申报的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1792694.42元(系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40286.7元及管理人核算的工程款本金、利息与申报额之间的差额)。4、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管理人不予确认。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不服债权审查决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原名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更名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名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是案涉“翰林龙府”项目的桩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有权主张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东基公司关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承包的为部分工程故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东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时主张其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虽经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项目整体工程未竣工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尚未成就而未予以支持,但该事实可以证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此后,案涉“翰林龙府”项目因种种原因停工后未能竣工,项目被整体拍卖后东基公司被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明确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系属优先债权的主张,据此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主观上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其主张工程价款属于优先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东基公司辩称,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1682号案件的案由、事实基础均存在差异,非属同一案件,故本案受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优先债权的数额问题,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与东基公司合同工程价款经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尚欠284万元,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主张该284万元工程款本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本金284万元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柏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