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229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学生,系***之女。
被告: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轩家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光荣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与本案原告诉请有利害关系,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荣诉称:2013年间,其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承建的312国道合肥段改建工程一标段供应黄砂和石子等,至2013年底共计供应石料达300多万元,其多次催要,到2014年2月,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仅支付270多万元,剩余308450元迟迟未支付,致其资金严重短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石料款3084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辩称:1、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施工单位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安徽公司)租赁*光荣的房屋,***要求向该公司供应沙石材料,材料款也是由该公司支付,其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2、据其了解,截止2014年5月7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共支付***323.63万元,其中包括支付***274.58万元、支付***49.05万元过账款,该公司向***出具30万元欠条中包含了***代收应支付给***的过账货款8万元,***至今未拿到该8万元,该公司负责人出具30万元欠条中实际包含了已通过***夫妻的德银砂场账户支付***的8万元,故该公司实际欠***货款应为22万元;3、2014年3、4月份***所送扫尾材料仅在该公司项目部办理初步结算,尚未到该公司审核,手续不完善,发票不齐全,不应列入诉讼金额;4、已办理的结算款中***尚欠石料、油料、汽车运输发票合计95万余元,要求补齐。
***述称:其系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在职人员,其2013年以儿子**名义为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工地运送石子等材料。其按中核西北安徽公司要求,与***商量由该公司将其应得货款通过***与妻子***所办肥西县德银砂场(以下简称德银砂场)账户转入,如有纠纷由其和***商量解决,并将委托付款的书面通知交给了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后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将其6笔货款转到德银砂场,但是其只收到5笔,即尚余8万元材料款没有收到。其主张*光荣将8万元货款及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承建G312合肥段建设工程01标建设项目。***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至2013年12月6日止,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供应黄沙、石子、石粉、油料等建筑材料。***送货后,其在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合六路材料决算书”客户栏签名,该公司施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单位负责人***签名后方能付款,***在材料决算书下面的”分期付款记录”表上再对付款金额、日期签字予以确认。经过双方结算,***共计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出售金额为3046277元(含汽车运费等)建筑材料。截止到2014年4月,由中核西北安徽公司转账28笔、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转账2笔(2013年10月30日转2笔各6万元合计12万元)至***指定的以其妻***名义经营的德银砂场账户,合计转账支付德银砂场账户3186300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财务负责人**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现金5万元,合计向***本人及***与其妻***共同经营的德银砂场银行账户支付3236300元。其中包含:***应得货款2745800元以及通过德银砂场银行账户支付案外人材料款490500元。2014年5月7日,轩家全出具欠***材料款30万元欠条。2014年4月26日,***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对剩余材料款进行决算,双方签字确认尚余8450元材料款。庭审中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认可该部分款项未经公司最终审核,并未支付。
另查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成立。两公司股东基本相同,经营范围相似,法定代表人均为轩家全。在***提供的”材料结算书及付款分期记录”上结算、付款单位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但在转账凭证上28笔转账付款单位为中核西北安徽公司,仅12笔转账付款单位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两家公司名称不同,人员大致相同,业务交叉,对其被告主体身份不再持异议。
2013年9月11日,***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其G312合肥段建设工程01标材料款转入德银砂场的开户行为肥西农行小庙分理处,账号28×××24的银行账户。***签字:同意**(系***之子)将材料款转入。***将该委托书交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此后,***、***的货款除2013年11月6日支付***现金5万元外,均由中核西北安徽公司、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转账至德银砂场账户。2014年1月22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向德银砂场转入159400元。2014年1月24日,德银砂场将159400元从其账户转入***的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绿都支行账户。***称其余货款均系从***处领取,收到材料款后向***出具收条。2013年9月29日,中核西北安徽公司分两笔各转入德银砂场账户8万元合计16万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称用于分别支付***、***货款各8万元,但***一直未领到该笔8万元货款,***亦未出示证据证明***领取该笔8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材料结算书及分期付款记录;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银行进账单30份及***收条1份、材料结算书及付款分期记录、支付明细表,***的委托书,***当庭提供的中核西北安徽公司2013年9月29日徽商银行进账单转至德银砂场的两笔各8万元进账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合肥市庐阳区林店街道官塘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光荣当庭出示了轩家全出具的30万元材料款欠条,本院经两次庭审质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到德银砂场款项中包含支付案外人款项,其中2013年9月29日转账两笔各8万元中包含支付案外人款项8万元,***认为16万元均系支付其货款,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货款实际支付情况,对该欠条关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欠***材料款3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所欠***货款数额究竟是308450元还是2284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270多万元,但两次庭审中对其与该公司之间发生货款总额均表示不清楚。现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书证实,至2014年4月底,***向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送货金额为3046277元,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已向***提供的德银砂场账户转账付款3186300元、支付现金5万元,***不否认***从德银砂场账户过账,根据***的委托书、***提供的德银砂场向其账户转账的凭据,可证实德银砂场账户确实存在***货款过账的事实。2014年5月7日,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轩家全在确认该公司已向***付款2745800元(即2013年9月29日向***支付货款为8万元)情况下向***出具欠条30万元,现***称2013年9月29日该公司同时向德银砂场账户所转两笔16万元均系支付其本人货款,否认其中8万元系过账款,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无证据证明该8万元属于应付***货款,可认定该公司2013年9月29日向***转货款16万元,则该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2825800元,另410500元为支付案外人从德银砂场过账款项。故本院认定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实际欠***货款并非欠条记载的30万元而应为22万元,因该公司也未支付与***之间另外结算的8450元货款,故对***主张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支付其货款2284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虽与***部分诉请存在利害关系,但因其与核工业西北安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无法在本案中查明,应另案处理,故对**财主张8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8450元。
二、驳回原告*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由原告*光荣负担1546元,由被告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
审判员于璞
人民陪审员哈海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