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与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国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
法定代表人:杨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街街道绿洲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复议申请人江苏国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晟公司)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17)苏02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法院查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兴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润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二、润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847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农商行有权以润鑫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100007108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宜他项2014第60025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488万元、1768万元、1599万元的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润鑫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8日法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拟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5月23日出具《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润鑫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对国晟公司在被执行人润鑫公司的名下的房产证为10××45面积为15759.66平方米中的第一、第二跨(约7500平方米)仓储、位于润鑫公司北面小车间750平方米(无房产证)、及房产证号为10××44(建筑面积为3972.3平方米)办公用房二楼的16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位于东南面第一间)以及四楼四间房间(总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以及机械设备(安装在二跨车间内的固定的10吨行车8台)享有租赁权的主张,明确进行不负担租赁拍卖。后国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宜兴法院另查明,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所有权证号为10××45,面积为15759.66平方米的仓储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润鑫公司,该房屋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农商行;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所有权证号为10001028744,面积为3972.3平方米的六层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润鑫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农商行。上述两套有证房屋,于2014年9月16日被法院依据(2014)宜徐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后续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及宜兴法院多个案件(包括2015宜商初字第1479号案件)轮候查封。2016年12月1日,宜兴法院出具(2016)苏0282执17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润鑫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厂区范围内的整体资产(包括有证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无证房屋、道路、绿化、附属设施等)。
国晟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拟对润鑫公司名下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出具《通知书》明确对其公司主张的部分资产享有租赁权进行不附带租赁拍卖,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润鑫公司的名下房产证为10××45面积为15759.66平方米中的第一、第二跨(约7500平方米)仓储、位于润鑫公司北面小车间750平方米(无房产证)、及房产证号为10××44(建筑面积为3972.3平方米)办公用房二楼的16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位于东南面第一间)以及四楼四间房间(总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以及机械设备(安装在二跨车间内的固定的10吨行车8台)均由其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且其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故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上述资产上的租赁权予以保护,在拍卖过程中进行带租拍卖。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答辩称,一、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二、国晟公司所称租赁的润鑫公司的上述仓储以及办公用房均已抵押给银行,该租赁行为均发生在抵押之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租赁权对在先的担保物权实现有影响的,法院应当依法涤除后拍卖。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答辩称,国晟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情况均是真实的,认可收到国晟公司支付的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总租金420万元(其中实付410万,10万元以利息形式抵扣),请求法院附带租赁拍卖。
宜兴法院认为,国晟公司主张的有证房产中部分仓储、办公楼等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作为公司厂房、办公地点进行使用,但根据其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以及租赁期间均在登记抵押之后,因此,该租赁合同并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至于国晟公司主张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之外的无证厂房、设备享有租赁权,要求附带租赁拍卖。根据国晟公司提供的五份协议中均未有明确关于机器设备的租赁约定,不足以证明国晟公司对安装在二跨车间内的固定的10吨行车8台享有租赁权。而国晟公司主张的位于润鑫公司北面小车间(750平方米)属无证房产,其公司仅提供2015年11月17日的租赁协议以及收款收据,未能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支付凭证加以印证其公司已支付16万元租金,且根据2016年6月14日的协议中写明“由润鑫公司无偿提供至租赁期满”,因此,国晟公司主张对上述无证房产享有至2019年7月1日止的租赁权缺乏相应依据。据此,法院出具《通知书》明确涤除国晟公司主张的租赁权,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国晟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7)苏02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国晟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国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宜兴法院对案件事实未作出合理认定,国晟公司在承租润鑫公司房屋和设备时并不知道润鑫公司房产抵押情况,润鑫公司亦未告知国晟公司。且润鑫公司的无证房产及机械设备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国晟公司承租时法院也未查封。第二、宜兴法院错误的将2015年11月17日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租金8万元的750平方米北面小车间(无证房产)与2016年6月14日协议中约定的无偿提供的北面顶头仓库认定为同一租赁标的物。请求依法撤销宜兴法院(2017)苏02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裁定国晟公司承租的房产、设备带租拍卖。
国晟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兴法院通知书确认拍卖被执行人润鑫公司整体资产涤除国晟公司的租赁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国晟公司与润鑫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以及租赁期间均在抵押权登记之后,因此,该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国晟公司提出其对房产抵押不知情一节,并不能否认抵押权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至于国晟公司主张其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之外的无证厂房、设备享有租赁权一节,因无证厂房本身是不具备完整法律手续的房产,不能单独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对无证房屋的使用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租赁权,当法院依据抵押权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对被执行人房产等整体资产采取处置措施时,国晟公司对润鑫公司的无证房产也自然不能再继续使用。此外,国晟公司提出其对机器设备的租赁,以及宜兴法院对无证房产的认定有误均未提供证据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国晟公司要求附带租赁拍卖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宜兴法院在执行中明确涤除国晟公司主张租赁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国晟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法院(2017)苏02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小兵
审判员俞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