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5471号
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公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市海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张旭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余款及质保金共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第三事业部)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摇摆涡流式柔性密封装置2套,合同总价5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万元,且质保期间被告未主张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余款及质保金共计2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
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及给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28万元。证据三、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具全额发票的合同义务。证据四、天眼查查询截图,证明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第三事业部为被告分支机构,且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第三事业部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鸿泰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鸿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六、董某火车票、食宿发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明原告指派其职工董静然一直在催要合同欠款。证据七、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寄单据和照片、EMS妥投截图。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由收发室签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车票及住宿费发票是2016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该份证据是2020年4月份,从2016年到2020年是四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份律师函我方没有收到,EMS上面没有注明这是一份律师函。
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是原告公司销售部门的销售部长,2012年时是销售部门工作人员,2014年开始任销售部长,负责收集信息,签订合同,催要货款。2012年中钢集团承包了其他企业的工程,从我公司购买密封装置,用于中钢集团所承包设备的配件,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被告给我方预付款,我们组织生产,生产后将货物发送到使用单位,被告方给我方款项是在2012年,我们供货的时间也是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方的采购员叫刘昊明,在2012-2013年阶段我和刘昊明联系催要货款,对方以甲方未结算为由一直没有给我们结算,2013-2014年期间,我们找到甘玉林副总,甘玉林说给我们一部分,要么给抵顶一部车,但是也没给,在2015年至今我们一直和肖松柏联系,他负责外协,从2015年到现在我们每年都会给他打电话或去找他,他说他们公司运营困难,需要处置一块地后才能给我们付款。这么多年催款没有书面函件。对方没有签过手续,他们口头说以物抵顶或给我们加工的部件,但是我们厂没有使用价值就没有要。
原告对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人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事业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第三事业部向原告购买摇摆涡流式柔性密封装置2套,合同总价56万元,质保期至需方的最终用户调试合格起1年或到货18个月,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合同到货款,整体设备试车成功,各项考核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合同的调试款,余款作为合同的质保金,满两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第三事业部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29日,被告第三事业部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事业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第三事业部交付了所定设备,被告第三事业部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尚欠货款28万元。被告第三事业部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虽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但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作为原告的销售部门工作人员陈述了催要货款的过程,被告对证人陈述未提出异议,且证人陈述较为客观,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自2014年1月22日质保期后开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万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