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11号

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公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李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丕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隧道窑1套,价格为22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8万元,原告生产完毕,运输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开始调试并施工,由于该隧道窑使用的炉胆是被告提供的旧炉胆,所以气耗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为解决该问题,原告多次安排专人进行调试,又应被告要求额外支出72万元采购了一批新炉胆来解决气耗高的问题,被告口头承诺原告采购的该炉胆费用由其承担。通过原告进一步的调试终于使得该隧道窑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28万元,被告方仅支付了预付款68.4万元,原告替被告采购新炉胆支出72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31.6万元,现被告拒绝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由双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列举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客观不真实,其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起诉书的内容做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称该隧道窑使用的炉胆是被告提供的旧炉胆是不客观的,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的是新炉胆,在新炉胆安装后隧道窑建成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技术指标包括好些指标以及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均达不到要求,在此情况下原告又购买了一批炉胆,经过使用以后仍然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2、原告在起诉中称隧道窑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基本达到说明不是完全达到,就按原告这些称述来说仍然达不到技术指标,在此情况下后经原、被告协调原告所制作的隧道窑项目由于不合格是无法使用的,起初是让原告把这些设施撤除,后原告派人到场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把整体上的这套设施由于不能使用撤除了,根据这些事实原告由于其严重的违约导致被告这些设施无法使用,并且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没有达到建隧道窑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无奈被告也撤除了,并且经原告同意,原告的这种行为导致被告损失巨大,因此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让被告支付货款200余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提起了诉讼,我们将要求原告承担这些违约责任。原告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接到预付款95日内交付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公司自行更换炉胆支付的72万元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公司口头承诺承担更换炉胆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也没有许可,我方的目的只是要求原告交付合格的产品,目前经过双方公司多次协商在2018年元月初已经将不合格的隧道窑拆除,完全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的,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隧道窑买卖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是制作方,被告是需方,双方有合同关系存在。

证据二、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与报价清单一份,证明炉胆是由被告提供。

证据三、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天然气不合格。

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是真实的,客观性不质疑,但从这两份合同中完全可以看出对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项目,施工的时间、施工的技术要求以及交工的时间、违约责任等等都有明确约定,按照这些合同的内容原告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证据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1、检验单位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这份报告中没有检验单位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鉴定人的资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民事领域中对事的检验或鉴定必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即在这份证据上不具有证据力;2、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所争的标的物没有关联性,根据该检验报告的内容看,检验的是什么对象,在何地检验的,所检验的是不是双方争议的隧道窑工期的指标,报告中没有显现这部分内容,不管它检验的结果如何都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使用。证据三是对样品进行检测,并不是本案相关的隧道窑的检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48米隧道窑技术协议与报价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的具体内容的情况。

证据二、新乡市大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大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和新乡市大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营业执照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提供的是新炉胆,说明在隧道窑施工过程中曾经被告提供的炉胆,2018年2月份原告把炉胆运到被告处,又购置一批新炉胆,把原来的炉胆更换掉,原告起诉称的被告提供的是旧炉胆是不客观的。

证据三、2018年9月28日原告代理人马凤岭出具的函、原告代理人马凤岭通过手机给被告发送的2018年10月9日《关于48米隧道窑工程问题解决方案函》两份、2018年10月9日《关于48米隧道窑工程问题解决方案》传真件,证明原告所供产品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四、我公司经营项目负责人在2019年1月2日、1月24日用手机发给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永亮的函两份以及证人王某手写的证明材料和王某与原告公司马凤岭、赵永亮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隧道窑拆除以后原告公司口头协商与被告公司解决赔偿问题这个过程。

证据五、公证书一份,公正的文件是由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王某与原告代理人马凤岭之间通过手机的形式传输,证明48米隧道窑的工程是不符合双方合同标准的,无法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

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安装48米隧道窑过程等。

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合同及技术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是一致的,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合同、技术协议与报价清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这份合同当中只有定金的数额,连合同的价款都没有,合同最起码的应该知道产品的实际价格,这份合同中没有所供产品的价格,所以我们对它的三性不予确认,但这份合同证明了所有的炉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双方在解决问题中的协商意见,并没有对案件的结果达成共识,所以不能做定案依据使用,在解决方案内容中虽然说没有达到合同标准,但其原因是原告的原因还是被告的原因,在解决方案中并没有涉及,也没有确认其不合格的责任就是原告造成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所出示证据的证明人王某是被告的个人,电话录音是原告已经起诉在过程中双方对问题解决的协商过程,并不能证明产品是不合格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拆除产品是原告同意的。证据五中两个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我们认为这两个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两个函件均写明为尽快解决此事我司建议如下解决方案,只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一个函件,并不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2018年9月27日的函件也是建议解决方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所出示的任何文书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一个建议而已,并没有达成共识,被告所证明的观点原告不同意,这两份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是王某即被告的副经理,马凤岭鸿泰公司的工程师。第一份录音中可以看出,马在双方录音的过程中已经不能代表公司,原告和被告均明确已经不能代表公司了,与不能代表公司的当事人谈任何问题都是无效的,谈话双方都对马不能代表公司,只有赵能代表公司来处理此事这一事实双方是确认的。所以对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如下几个事实:1、原告提供的新设备是被告提供的炉胆,并不是原告的供货范围,证明采购是从邯郸采购的,与被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采购炉胆的合同供货地址和单位是不一致的,证明了被告出示了虚假证据。2、换了炉胆以后双方并没有进行质量测试,也没有第三方对该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测。3、证人证明了该设备的拆除是由被告拆除的,原告既没有同意也没有帮助拆除,至于该设备无法重新做检测,其过错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审核认定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6日,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48米隧道窑技术协议与报价清单》,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甲方,***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48米隧道窑1套,合同总金额为228万元。结算方式和计算时间: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贰拾贰万捌仟元)作为预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10日内将技术图纸交付给甲方,乙方设备主体材料进场(钢材,耐火材料)开始施工后,经甲方确认同意并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20%(即肆拾伍万陆仟元)作为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形成书面验收合格材料,甲方正常使用60日后无质量问题,在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壹佰叁拾陆万捌仟元)作为验收款;质保期开始计算1年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尾款。工程范围:1、窑体结构(包括钢结构、耐火保温材料、窑体外表铁皮包装等);2、窑炉车间平面布置;3、燃烧系统(包括燃料管路系统、稳压系统、燃烧器、助燃风系统、排烟系统等);4、窑车及其输送系统(包括窑车、回车线、托车、顶车机及附属轨道、设备等);5、电器仪表及自控系统。设计规模及产品品种:1、设计规模:最大日处理250吨钢丝(9T/车,51分钟/车;最小产量84吨,2.5小时/车,可自由调整产量,最大最小产量都不会浪费燃气,通过计算机控制把需要的产量输入计算机即可自动完成指令);2、产品品种:天然气隧道式退火炉一台套;3、质量要求:达到用户要求和国家标准。4、使用要求:工作温度900℃,设计温度95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生产、运输并安装,安装完毕后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原炉胆不配套、气耗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为解决该问题,需要更换新的炉胆,原告支出72万元购买了新的炉胆进行更换。炉胆更换调试后,将隧道窑交付被告,后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隧道窑项目不合格、无法使用将隧道窑整体拆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8.4万元后未再支付合同剩余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48米隧道窑技术协议与报价清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安装48米隧道窑并出资购买新的炉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以及72万元更换炉胆款,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隧道窑不合格而将其拆除,但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8元,由被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