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4民初348—3号
原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获嘉县产业集聚区第****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保庆,董事长。
被告:秦皇岛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北高庄村村北(秦皇岛杜庄工业聚集区内)。
法定代表人:公丕学,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王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诉被告秦皇岛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王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加工承揽一座隧道窑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被告预付款684000元。被告施工后,经多次调试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一直未达到,造成该隧道窑拆除,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款项68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75000元。
被告鸿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5日针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向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且该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受理该案。原、被告均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双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辖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与被告鸿泰公司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主体不同、争议焦点不同,系两个不同的案件,不属于重复立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秦皇岛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和耀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