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建国、青海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2321号
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xx,户籍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毅,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越海,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3X3R0C,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35号1栋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青海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原告张建国于2022年7月8日以与被告青海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青海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建国撤回对被告青海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元,已减半收取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建国负担。
审判员 金 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婉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