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4343号
原告:***,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35号1幢9号,实际办公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6号五矿云金贸易中心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杨婧,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乐园
书 记 员 党心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