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463号之三 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洪金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XX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因申请人自身原因”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72元,由原告青海金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 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