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2民初1594号
原告:德令哈同华彩砖水泥制品厂,地址:青海省德令哈市资源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2N9P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35号1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3X3RO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德令哈同华彩砖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令哈同华彩砖水泥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令哈同华彩砖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7395.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罚息6491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3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9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为天峻县第一名族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提供标砖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在德令哈厂区为其提供标砖,被告按实际收到货物,负责付款给原告,原告自2020年9月开始先后供给标砖71744块,价款57395.2元,原告多次找其催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无赖之举,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原告德令哈同华彩砖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达成天峻县第一名族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提供标砖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在德令哈厂区为其提供标砖,标砖单价每块0.85元。
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德令哈同华彩砖水泥制品厂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公司工地提供标砖数量71744块,单价每块0.8元,货款共计57395.2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7395.2元。被告***挂靠***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购销协议原件一份、《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德令哈同华彩砖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砖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德令哈同华彩砖水泥制品厂对账单》《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标砖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挂靠***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原告请求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95.2元及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91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以5739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令哈同华彩砖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57395.2元及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91元;并以5739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