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称济南盈众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711号
上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以下简称广医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医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凯、杜宁与蓝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医肿瘤医院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蓝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蓝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蓝佳公司主张的款项没有书面合同或双方合意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迳判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的整个事件的逻辑应该是蓝佳公司为了销售设备、免费为广医肿瘤医院提供维护服务,以获得交易机会。事实上,广医肿瘤医院也于2014年12月份购买了蓝佳公司的价格为498000元的球管,蓝佳公司已实现其免费提供维护服务之目的。2.一审法院以之后于2015年10月15日单独补签的球管设备采购合同,推论为“被告因机器维修向原告采购设备并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因机器维修成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款项不是基于设备采购合同而产生,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设备采购款项498000元已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诉争款项是除此以外的未事先约定的蓝佳公司所讲的因维修维护产生的款项,因此逻辑上不应认为本案是因采购设备并支付款项、因机器维修而成立合同关系。第二,按照通常逻辑,提供服务或销售产品之前,提供方和接受方、卖方和买方应就服务或产品明细和价格达成一致,或至少由服务方提供报价,并达到接受方。蓝佳公司证据一《维修记录汇总表》是自行制作的项目和费用统计表,不能证明与广医肿瘤医院存在事先的合同关系或双方达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双方事先已就服务项目和费用达成一致,更不能作为启动鉴定程序的依据。第三,退一步讲,假设未签合同又约定了如何提供服务,那么按照通常逻辑应由服务提供方出具带有价格的结算确认书等结算凭证,由接受方确认。但是,蓝佳公司证据二《维修记录凭证》,每份凭证的价格一栏,均未写明服务项目的价格,不符合常理。第四,蓝佳公司证据三《广州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医用设备购买合同》,证明内容是“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补签2014年12月11日更换球管的购买合同”,蓝佳公司主张的维护服务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这期间为何单独更换球管一项服务另行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而其他项目都没有签订服务或设备购买合同、甚至没有对广医肿瘤医院进行报价,再结合蓝佳公司有足够的行为能力进行报价签约、或者在广医肿瘤医院不付款的情况下拒绝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已足以说明蓝佳公司除了球管设备销售收费外,免费提供其他维护服务。第五,蓝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等属于伪造,因蓝佳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与劳动合同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说明蓝佳公司存在诸多不诚信行为;蓝佳公司提供的支付维修人员工资的证据显示,均是个人支付给个人等。足以说明,蓝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认定维保服务人员就是蓝佳公司的员工。因此,蓝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维修维护服务事项达成过合同约定或一致合意,应认定不存在合同关系;再结合前述理由,应认定为蓝佳公司系为了获得销售设备的交易机会而免费提供服务。二、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蓝佳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不同法律关系各自产生多少金额以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1.如前所述,蓝佳公司主张的款项不是因为合同关系产生,而是蓝佳公司为获得交易机会而免费提供服务的一种关系。蓝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双方对服务项目和价格达成合意;再从常理角度看,蓝佳公司在明知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在每次维护服务之前和之后也都没有提前或当场确定结算价格,其证据二《维修记录凭证》的价格一栏也都用斜线划掉。该些事实和证据都显示,蓝佳公司本身有足够的能力和机会进行报价、签约和结算确认,但蓝佳公司没有实施,说明其确实是为了获得与广医肿瘤医院的交易机会而免费提供服务。对此,蓝佳公司证据一《维修记录汇总表》也可以反映出来,其中第8项更换球管是另行招标签定设备购买合同、广医肿瘤医院付款498000元购买,其他项目均未报价、未洽谈、未成立合同关系;对此,蓝佳公司自开始就清楚、并持续免费服务。2.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GE16排螺旋CT机维修服务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作出穗德价估[2018]0430号《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存在如下问题:(1)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合理,其鉴定标准主要依据2016年医院同类机器维护服务招标中标价为准,没有考虑2014年采购价格基准;(2)没有阐述采用市场法评估的详细计算过程,没有阐述考虑时间因素上调系数25%的依据;(3)鉴定依据不完整不准确,仅仅是依据同类设备的中标价,但没有提供鉴定依据的维保范围与本案维保内容是否一致、合同条件中的双方权利义务是否一致等内容。(4)本案有蓝佳公司主张并提供的18项(除球管外17项)维护服务内容和人工费用标准,其中第11项属于基于设备采购合同应履行的两年保质期免费更换服务,不属于其他维保服务;蓝佳公司计算费用的项目为第2、4、6、9、16、17、18项共计七项内容,其主张的金额也是基于前述该七项内容,因此,即使要做价格评估鉴定,也应对该七项服务内容进行评估鉴定,而不是按照一年时间段、笼统的进行鉴定。因此,该《评估结论书》不应采纳。三、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该解释施行后本案尚在一审期间,应适用本解释。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最迟于****年**月**日出生,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其2018年2月6日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广医肿瘤医院于本案一审期间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庭审中,广医肿瘤医院补充上诉理由:1.双方就本案争议款项没有书面合同,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蓝佳公司提供证据的工程凭证报告书的第三项更换配件的名称价格的第六项费用报价均是用斜线划掉,都是空白的,没有价格。那么,蓝佳公司不提供报价,也不进行费用结算的确认,只能说明是不收费的。蓝佳公司希望与医院进一步续约及售卖最贵的配件。2.蓝佳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维修人员劳动合同与广医肿瘤医院提供的2016年1月5日变更的企业名称相背的,涉嫌证据不合法的款额。
蓝佳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医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蓝佳公司与广医肿瘤医院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蓝佳公司确实已经向广医肿瘤医院提供维修服务,有广医肿瘤医院员工签订的确认工程报告协议书及设备定期保养报告等证据,广医肿瘤医院认为蓝佳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是免费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财务显示合同价款为498000元,但本案中蓝佳公司为其提供的服务价值329000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双方存在长达3年的合作,且签订书面的合同,以往的服务方式均是先服务后付费,故广医肿瘤医院主张免费服务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维修服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相关的机构对维修服务费进行鉴定,且广医肿瘤医院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一审鉴定书中鉴定的服务费金额合法有效。
蓝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医肿瘤医院向蓝佳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用565200元;2.判令广医肿瘤医院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652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蓝佳公司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医肿瘤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佳公司原称济南盈众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根据蓝佳公司所提交的维修记录汇总表、维修记录凭证(包括《工程服务报告书》、《客户维修服务报告书》、《GECT设备定期保养报告》)显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广医肿瘤医院所有的CE16排螺旋CT机进行了多次维修,维修记录凭证中记载的维修工程师包括张某、赵某、梅某。其中编号0002380的《工程服务报告书》客户意见署名“汤日杰”,2015年2月6日的《GECT设备定期保养报告》医院用户署名“c”,编号0006812的《客户维修服务报告书》客户签字处无签章;广医肿瘤医院对上述三份维修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维修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医肿瘤医院称“汤日杰”的签名是虚假的,李某并非广医肿瘤医院的员工。蓝佳公司称编号0002380的《工程服务报告书》是免费维修。2018年2月6日,蓝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广医肿瘤医院支付上述维修服务的维修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蓝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蓝佳公司与张某、赵某、梅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蓝佳公司向张某、赵某、梅某支付工资的付款记录,上述证据1、2证明张某、赵某、梅某系蓝佳公司员工。3、蓝佳公司与广医肿瘤医院签订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用设备购买合同书》,记载广医肿瘤医院向蓝佳公司订购价格498000元的CT球管;广医肿瘤医院向蓝佳公司付款498000元的付款凭证。 另,蓝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GE16排螺旋CT机维修服务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接纳蓝佳公司申请后经摇珠选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负责本案鉴定。经组织蓝佳公司、广医肿瘤医院提交鉴定证据、质证、审议评估初稿后,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涉案的GE16排螺旋CT及维修服务费用为324344元。蓝佳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一审法院限期广医肿瘤医院对评估报告提交质证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广医肿瘤医院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蓝佳公司主张其为广医肿瘤医院的机器设备提供维修服务而向广医肿瘤医院主张维修费,蓝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记录凭证、蓝佳公司与维修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广医肿瘤医院的设备支付凭证,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为广医肿瘤医院提供机器维修服务的工程师均为蓝佳公司的员工,且蓝佳公司也持有维修凭证,广医肿瘤医院因机器维修向蓝佳公司采购设备并支付费用,蓝佳公司、广医肿瘤医院之间因机器维修成立合同关系。广医肿瘤医院抗辩蓝佳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蓝佳公司履行维修服务后享有要求广医肿瘤医院支付维修费的权利。经鉴定机构评估,本案蓝佳公司的维修费为324344元,评估流程合法,双方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广医肿瘤医院应向蓝佳公司支付维修费324344元并从蓝佳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广医肿瘤医院抗辩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就付款期进行约定,蓝佳公司有理由相信广医肿瘤医院将履行付款义务,广医肿瘤医院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对广医肿瘤医院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2.如果成立,广医肿瘤医院应当向蓝佳公司支付的设备保养服务费是多少。3.蓝佳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蓝佳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持续为广医肿瘤医院提供了设备维修和保养服务,广医肿瘤医院接受了其服务并享受了服务利益,故双方已经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服务费价款的确定问题。首先,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既然前三年每年广医肿瘤医院都向蓝佳公司支付270000元作为同类服务项目的对价,现主张案涉期间蓝佳公司继续提供同类服务的对价为0元,与此前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合同价款发生较大变化,广医肿瘤医院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免费服务的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结合一般生活常识,广医肿瘤医院以蓝佳公司之所以承诺免费是为了获取购买球管的交易机会,也即蓝佳公司牺牲至少270000元的维修保养服务费用来获取交易标的为498000元的交易机会,显然不合商业惯例。综上,广医肿瘤医院提出蓝佳公司提供的是免费服务的上诉主张,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直接按照鉴定价格324344元确定为双方合同价款价格,但是未考虑到案涉服务项目为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医疗设备维修和保养服务,有别于市场服务合同的订立,而且双方此前已有长达三年的合作关系,故一审的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蓝佳公司提供的案涉服务内容与前期双方所签合同服务对应的项目并无实质性差异,故酌定广医肿瘤医院参照双方于2011-2014年所签案涉服务合同价款270000元支付给蓝佳公司。蓝佳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2018年2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此后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 至于广医肿瘤医院抗辩蓝佳公司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合同价款存在重大争议,且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蓝佳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其在本案中以诉讼方式主张支付服务费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故对广医肿瘤医院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医肿瘤医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处理结果不妥,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广医肿瘤医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包括证据1.自2011年至2014年双方签订的三份《医用设备保修合同书》,拟证明双方自2011年至2014年8月合同期满后没有再续约,但蓝佳公司希望继续获得合作机会,因此免费提供部分维保服务,最终广医肿瘤医院购买了蓝佳公司提供的CT机的核心配件球管498000元;证据2.蓝佳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拟证明蓝佳公司存在更换公司、多次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 蓝佳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蓝佳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是免费的,反而证明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基础,根据以往合同的服务方式,均是先服务后付款的,故在双方没有续签保修合同情况下,广医肿瘤医院仍然协助提供维修服务;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双方还确认广医肿瘤医院以集中采购的方式向蓝佳公司采购医疗设备维修和保养服务,并签订了2011年至2014年的《医用设备保修合同书》,采购价为270000元/年。2015年,广医肿瘤医院又通过集中采购的方式以合同价498000元向蓝佳公司采购了CT球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70000元服务费用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15元、上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负担6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上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负担4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书记员 罗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