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91民初2064号
原告: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X。
法定代表人:官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高新区XXXX。
被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告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4日、4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9000元,一张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中的9000元被告自愿由原告从工资中扣除,500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未还清的44000元借款于2017年1月31日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还款的责任。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官建国代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元,2016年4月4日,原告股东***代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5日,官建国代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本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济南盈众医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整(愿从工资中扣除)。***。2016.4.5日。”;“借条:本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济南盈众医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整,还款期限半年。***。2016.4.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原告***000元,已还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日千分之一偿还违约金。原告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由济南盈众医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承诺书、***的说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官建国、***向被告转账***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共向原告借款***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未还借款本金4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偿还借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佳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