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

武汉鼎泰恒奕商贸有限公司与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24号
原告武汉鼎泰恒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百盛春天16栋11层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向丕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鼎泰恒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鼎泰恒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武汉鼎泰恒奕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鼎泰恒奕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89元,由原告武汉鼎泰恒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