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1081执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笔架山路。
法定代表人向丕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3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共计85665.84元。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已履行义务42249.69元,***应履行义务43416.15元,***履行义务2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所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