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72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象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夏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0元(8月×3730元/月=29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承建的万成广场工地从事木工。2018年9月9日原告在工地搭架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伤后原告停工治疗75天。2018年10月17日原告经认定系工伤,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2019年7月15日因万成广场工地完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平均月工资为9000元。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已按国家规定享受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按规定由用工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通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工单位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的前提条件为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已经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8年10月17日通山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对***受伤事件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12月2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因此,从2018年12月20日起,被答辩人就已经明确地了解到自己的伤残程度,当日便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出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是准确无误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30)第三条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其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非常明确,仲裁时效是否考虑劳动关系存续问题仅仅出现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当中,而本案不涉及欠薪问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仲裁时效是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没有关联的。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万成广场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原告停工治疗75天。2018年10月17日原告经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拾级。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发生事故,且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再次,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应当对原告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既没有制作工资表,也没有记录领取者签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按日工资230元,22.5天计算月工资5175元,而根据湖北省咸宁市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的统筹工资为4265元/月,原告在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按3730元/月计算,故本院最终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730元/月。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天数为75天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325元(3730元/月÷30天×75天)。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840元(8个月×3730元/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0元,以上共计391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阮红艳
人民陪审员 黎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