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

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与通山福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224民初2474号
原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7905738579。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通山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795923107Y。
法定代表人:罗志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福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毛 熹
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世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