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202执20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
申请执行人: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为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9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学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8年10月23日
地点:执行***
合议庭组成:***、***、***
承办人:顾斌
记录人:**
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楚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单位与被执行人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执行通知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议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9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7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请合议庭进行评议。
张:同意承办人意见。
彭:同意承办人意见。
*:同意承办人意见。
合议庭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