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宇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有余庄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宇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2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既未经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立案时自称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亦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无法确定涉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是不妥的。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案涉的外墙粉刷、保温和真石漆项目给予被上诉人施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即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且涉案合同也未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法院。最后,如上所述,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惠安县,由被告即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关系,也更符合管辖便利原则,故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建安区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241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履行案涉《(***·芙蓉台二标项目)劳务分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许昌市建安区××路××路××号楼,属于建安区辖区,故建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旻旼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