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临新区湖南乡坪山村前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7P33U8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002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就不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1.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人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而劳动者的定义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自然人,无法据此认定法定代表人为法人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事实上,上诉人多年前就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多年前就已形成并维持至今;2.股东的身份更不能成为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上诉人在公司仅仅占股5%,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占股85%的**,而**本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发放报酬,并且也没有被上诉人向**缴纳医保、社保等社会性保险。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与另外两名占股5%的股东**、**均存在劳动关系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是存在了多年劳动关系的;3.劳动者只要是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即认定为劳动者,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以被上诉人发放的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使劳动合同可以在发生事故后制作,每月发放工资的流水和每月缴纳社保、工伤保险的流水是不可能在发生事故之后补缴,不能因为上诉人的特殊身份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其核心为人格从属性,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从本公司成立以来就一直在本公司上班,也获得了劳动报酬,有工资流水可以佐证。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和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公司股东。2022年6月9日**自述在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搬东西时不慎撞到桌子角摔倒,致左肩部疼痛在抚州安康骨干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侧锁骨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16,438.13元。之后**向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7月12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抚人社工伤中字[2022]23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22年7月19日**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2年6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7月26日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22]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后,**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为证明**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份、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清单。其中劳动合同签署的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4日,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劳动报酬为2,500元/月;个人参保证明显示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资明细清单显示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为**发放了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体现在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在身份上及经济上均隶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并不与用人单位共同经营与共担风险,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在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劳动过程中,**自身即代表用人单位的权益,故**作为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考验。再者,**作为公司的股东也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虽提供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工资明细,但并不能以此就推定其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和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通知书》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法人不一定就是老板,不一定是实际控制人。2.2022年1月至12月公司报销单复印件34份、授权委托书22份及履职承诺书1份,证明**一直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公司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实**为公司法人,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股东会决议》与本案**的诉请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构成劳动关系。
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阐述的情况属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审人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法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法人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参与公司日常工作并接受公司的管理与约束、是否获得劳动报酬等因素。本案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向**发放相当数额的劳动报酬,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为公司股东,并非控股股东,且一直有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是公司行为,尽管其属于公司的代表者或管理层,但管理也是一种劳动,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法人代表可以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身份,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
二、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与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州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珍
审判员 周 昊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