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异3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生,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3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友利,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案号为(2019)陕01执43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机场)与被执行人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艺林公司以新疆机场申请执行超出法定的时效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新疆机场的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9)陕01执异10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艺林公司异议申请后,该公司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裁定撤销该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伟、冯宝生,新疆机场委托代理金鹤、阮友利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艺林公司称,执行异议请求:依法驳回新疆机场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0)乌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的申请。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新疆机场于2007年8月、2008年2月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异议人承担乌鲁木齐机场部分幕墙及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分别为2008年7月30日、2008年10月1日。异议人进场后,由于新疆机场迟迟不交付工作面、增加施工内容、变更技术方案、提供图纸延误等原因,异议人工期多次延后,最终在新疆机场同意的2009年9月全部完工,此时新疆机场仍拖欠异议人工程款近800万元。2010年3月,新疆机场以异议人未按原合同工期完工为由向乌鲁木齐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异议人承担违约金836余万元,而乌鲁木齐仲裁委无视上述因新疆机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后的事实,仍按原合同工期完全支持了新疆机场的请求,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乌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异议人十日内向新疆机场支付违约金8,364,209元。异议人认为该裁决无视事实、裁决不公,所以一直未予履行。根据《仲裁法》第62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规定,异议人未履行裁决,新疆机场应在2012年6月29日前向异议人住所地所在的西安中院申请立案执行,但其在该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转为自然债权,无强制执行力。西安中院于2019年2月28日向异议人下达(2019)陕01执43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2010)乌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异议人认为,在时隔8年零7个月后,新疆机场才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间为二年的申请时效,法院不应立案执行;已经立案的,应驳回执行申请。故异议人恳请法院根据《民诉法》第239条的规定,依法驳回新疆机场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0)乌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的申请。
新疆机场辩称:第一,答辩人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本案执行依据是乌鲁木齐仲裁委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2010)乌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内容,艺林公司应当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机场支付违约金8364209元,但艺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新疆机场于2011年3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11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执监字第59号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中院(当时被执行人艺林公司未提出异议),西安中院办理了签收手续,故不存在异议人所称的超出期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事实;第二、在案件移送至西安中院后,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相关执行工作也一直在持续状态。2011年8月25日,西安中院组织被答辩人就违约金的支付、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等进行沟通。新疆机场提出要严格按照裁决书执行,如二十日内不提供资料,将申请评估、拍卖被答辩人相关资产。在此之后,新疆机场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3年3月17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29日向西安中院递交了对案涉已查封财产的续封申请书,西安中院依答辩人之申请在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续封手续。2012年10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6年2月1日,新疆机场均向西安中院递交评估拍卖申请书,请求尽快启动执行拍卖程序,但沟通未果。2017年7月31日,新疆机场再次邮寄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和《评估拍卖申请书》;第三,新疆机场从未放弃权利,多次向西安中院,直至最高法院反映情况,要求尽快推进执行工作。后法官要求答辩人办理立案手续,并向答辩人出具了(2019)陕01执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尽快执行已生效的(2010)乌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艺林公司的异议申请书、新疆机场的答辩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听取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查阅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移送的该院(2011)年度乌中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和本院调取的乌鲁木齐中院该执行案卷材料、本院(2019)陕01执字第435号执行案件及本院(2019)陕01执异字第1056号执行异议案件案卷材料和省高院发回重审的执行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执行依据。2010年6月2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因新疆机场与艺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乌仲裁字58号裁决书,裁决:1.艺林公司向新疆机场支付违约金8364209元;2.驳回新疆机场要求艺林公司返还质保金2144706元的请求;3.艺林公司应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新疆机场履行“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开具足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合同义务。仲裁受理费66594.57元。处理费12014.46元,合计78609.03元,由新疆机场承担16044.1元,艺林公司承担62564.93元。以上艺林公司共应向新疆机场给付8426773.93元,自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乌鲁木齐中院受理执行案件情况。2011年2月15日,新疆机场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3月8日,乌鲁木齐中院收到新疆机场强制执行申请并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11)乌中执字第149号。2011年3月10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艺林公司持有的陕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2011年3月21日,乌鲁木齐中院向西安市工商局经开分局发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执执行下列项目:一、冻结陕西艺林公司持有的陕西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二年,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2011年3月10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艺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为5319.07平方米(房产证号:1100116007-12-2)的产权;2.查封艺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为11893.42平方米(房产证号:1100116007-12-1)的产权。2011年3月21日,乌鲁木齐中院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发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3号执行通知书,请求协执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艺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为5319.07平方米(房产证号:1100116007-12-2)的产权;2.查封艺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为11893.42平方米(房产证号:1100116007-12-1)的产权;三、查封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加盖了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公章,并注明有抵押、轮候查封。2011年3月10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艺林公司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西经国用(2003)第1号。2011年3月21日,乌鲁木齐中院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4号执行通知书,请求协执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被执行人艺林公司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西经国用(2003)第1号;二、查封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
三、乌鲁木齐中院移送情况。2011年3月23日,艺林公司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书,称其公司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都在西安,不在乌鲁木齐中院辖区内,请求终结该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其公司相关财产的查封和冻结。2011年5月16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1)乌中执监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不在乌鲁木齐市,本院查封的财产所在地也不在乌鲁木齐市,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新疆机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该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1)乌中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终结该案。经审查,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终结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乌仲裁字5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乌鲁木齐中院结案审批表显示,该案于2011年7月12日以终结方式结案。审查中,新疆机场及艺林公司均称未收到乌鲁木齐中院执行终结裁定书。经查阅乌鲁木齐中院执行案卷,案卷中没有送达执行终结裁定书的记录。2011年7月12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号移送执行函,该函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详见(2011)乌中执监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故将移送至贵院执行。附:(2011)乌中执监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壹份,申请执行书原件壹份。该移送执行函所载明的内容中未涉及该院对艺林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情况。
四、本院接收移送材料的情况。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签收乌鲁木齐中院的移送执行函。附随该移送执行函移送的材料有:1.2011年2月5日,新疆机场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原件);2.乌鲁木齐仲裁委(2010)乌仲裁字58号裁决书(复印件);3.乌鲁木齐仲裁委向新疆机场送达仲裁书的送达回证及向艺林公司送达仲裁书的ESM详情单(均为复印件);4.乌鲁木齐中院(2011)乌中执字第149-2号、(2011)乌中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及(2011)乌中执字第1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5.乌鲁木齐中院(2011)乌中执监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原件)。未移送乌鲁木齐中院(2011)乌中执字第149-1号及第149-4号执行裁定书,亦未移送乌鲁木齐中院(2011)乌中执字第149-2号及第14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移送的材料中,未见到该院向西安市国土局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
五、本院办理移送材料的情况。本院签收执行移送函后,将接收的相关材料交给正在承办以艺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案件的法官。2011年8月25日,该法官与新疆机场公司穆强、徐建新及陕西艺林公司张文臣、冯宝生进行谈话,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协调艺林公司向新疆机场移交工程资料和开具发票的事项。2011年9月11日,艺林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冯宝生和张文臣谈话笔录的情况说明:“1.我公司是按照贵院要求接受法院询问,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但并未放弃关于该案不应当移送的主张,移送违背了艺林公司给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请求终结案件,违背了艺林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意愿。2.笔录只是仅仅就事实情况进行了陈述,向新疆机场交工程资料、开具发票、支付违约金我公司与新疆机场还有其他案件在申请仲裁解决,该案件与贵院无关。3.贵院执行该案应该由作为申请人的新疆机场向贵院立案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而不是移送贵院执行局执行,贵院执行谈话笔录亦未谈及该案是移送案件还是立案庭立案案件,对于案件存在的问题当时谈话时并不知晓,但不影响案件移送错误问题的存在”。
六、本院立案办理执行案件情况。2019年元月,新疆机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的案号是(2019)陕01执435号。2019年1月23日,本院分别查询艺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91号建筑面积为11893.42平方米的厂房(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号)和面积为5319.07平方米的办公楼(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号)的查封情况,该财产在2011年3月21日被乌鲁木齐中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9年1月25日,新疆机场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年2月21日,新疆机场向本院提交艺林公司的财产线索清单。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执4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陕西艺林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等折合人民币8426773.93元及利息;或提取(扣留)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执435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陕西艺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91号面积为280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西经国用[2003]字第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陕西艺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91号建筑面积为11893.42平方米的厂房(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号)和面积为5319.07平方米的办公楼(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陕西艺林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陕西艺林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陕西艺林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同日,本院作出(2019)陕01执4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陕01执4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及次日分别向西安市经开区国土局,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予以送达。2019年2月27日,本院向陕西艺林公司邮寄送达(2019)陕01执43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陕西艺林公司履行乌鲁木齐仲裁委(2010)乌仲裁字58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七、本院(2019)陕01执异1056号案件的承办情况。2019年3月13日,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新疆机场公司执行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请求驳回新疆机场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9)陕01执异105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一、2010年6月2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乌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裁决艺林公司向新疆机场支付违约金8364209元及交付完整工程资料、竣工结算报告、足额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将该裁决书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艺林公司。二、2011年2月15日,新疆机场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3月8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1年3月15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号执行通知书,并向艺林公司送达。三、2011年3月23日,艺林公司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1年5月16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执监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2011)乌中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新疆机场送达,同日向艺林公司邮寄送达。2011年7月11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乌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案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未向其送达,本院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阅案卷时亦未见给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证据。四、2011年7月12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法执字第149号移送执行函,同年7月19日西安中院签收该案件移送执行函”。该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机场于2011年2月15日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号执行通知书,并向艺林公司送达。2011年3月23日,艺林公司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执监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2011)乌中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乌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8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结裁定,并移送至本院,故,自该案移送本院并接受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案件移送执行后,原案件已终结执行,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再次立案是对新疆机场申请执行行为的延续,故艺林公司提出新疆机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两年申请时效,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艺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9月4日,省高院作出(2020)陕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1056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案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致函乌鲁木齐中院,函请该院尽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1)乌中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裁定),完善执行程序。该执行异议卷宗中未见乌鲁木齐中院的回函。
八、省高院(2020)陕执复33号执行异议案件情况。省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本院(2019)陕01执异1056号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乌鲁木齐中院移送函的内容无法确定移送的是案件管辖权还是移送的案件执行,该函也未涉及该院事实的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另外乌鲁木齐中院的该执行案件是否结案及何时、采用何种方式告知过新建机场应自行立案,新疆机场是否收到本案、以何种形式结案,采取的执行行为是否解除也没有明确。二是执行案卷中有多份新疆机场的申请强制执行书、续封申请书、申请评估拍卖书的来源途径、接收方式在案卷中无从体现;执行实施部门曾就执行立案问题多次合议,合议意见是否告知本案当事人,新疆机场是否收到过中院通知,又是如何回复的。
九、当事人举证情况。本案审查中,艺林公司提交了其收到的本院(2019)陕01执435号执行通知书。新疆机场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材料名称及数量与其在本院(2019)陕01执异1056号案件中的没有变化。具体如下:1.2011年8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2.2011年7月的强制执行申请书;3.2012年10月29日的评估、拍卖申请书;4.2013年3月17日的续封申请书;5.2013年6月6日,本院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1)西执证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西执证字第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6.2014年5月25日的续封申请书;7.2014年5月28日的评估及拍卖申请书;8.2014年6月5日,本院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1)西执证字第13-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西执证字第1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9.2015年5月29日的评估及拍卖申请书及续封申请书;10.2016年2月1日的评估及拍卖申请书;11.2017年5月10日的紧急情况反映;12.2017年7月25日的执行申请书;13.2017年7月31日的快递凭证。新疆机场称除邮寄的申请书外,其余申请书均为其派人送交本院。
十、本院执行案件案卷中涉及新疆机场主张权利的材料。1.2011年7月的执行申请书;2.2012年10月29日的评估、拍卖申请书;3.2017年5月10日,新疆机场向本院邮寄的紧急情况反映;4.2017年7月25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5.2018年11月30日的评估及拍卖申请书;6.2019年元月的执行申请书。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我院承办了信访人潘某及新疆机场反映我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的执行信访案件。按照要求,我院与新疆机场委托代理人季某进行了谈话。我院称:“这个自行向本院立案庭立案的事情,已经多次告知你方,你方一直未按照规定进行办理”。季某称:“我们认为该案是移送执行,不需要我们自行立案”。同时称:“该案是乌鲁木齐中院移送,而且该院的案件还没有撤案”。还称:“我们之前一直认为该案是移送执行,所以每年一直不断向贵院执行局邮寄立案的材料”。
再查,本院曾于2011年8月30日、2017年8月15日两次合议庭合议,认为新疆机场与艺林公司的仲裁裁决案,应由新疆机场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后才能执行。2011年9月7日、2017年8月16日、2019年2月18日,本院曾给新疆机场打电话,告知其与艺林公司的案件“应自行准备申请执行立案材料,到西安中院立案庭进行立案,本庭无权立案”。新疆机场称“该案为乌鲁木齐中院移送执行,所以不需要当事人执行申请立案强制执行”。经查,自本院签收执行移送函至2019年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新疆机场执行申请之前,本院的执行立案系统上没有关于乌鲁木齐中院移送的涉及新疆机场申请执行艺林公司执行案件信息。新疆机场举证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本院(2011)西执证字第13-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西执证字第1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的执行案件与新疆机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艺林公司认为新疆机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时效期间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该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的判断,一是乌鲁木齐中院移送的是案件的执行,还是案件的管辖。二是艺林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超出了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
关于乌鲁木齐中院向本院移送的是案件的执行,还是案件的管辖问题。
乌鲁木齐中院明确认定该院没有管辖权,新疆机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乌鲁木齐中院(2011)乌中执监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三条明确规定,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不在乌鲁木齐市,本院查封的财产所在地也不在乌鲁木齐市,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结合该裁定书的上下文及所适用的法律综合判断,裁定主文“将本院(2011)乌中执字第149号执行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是指将立案材料移交本院。
诉讼案件的移送规定不适用于执行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该法所称的受理及移送均是指民事诉讼中正在诉讼的案件,不包括执行案件。执行案件的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三条办理。
新疆机场知晓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收到乌鲁木齐中院移送材料后,曾多次研究并向新疆机场释明其应当向本院申请执行。新疆机场举证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执行案卷中也有新疆机场在2011年7月及2017年7月25日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申请书。本院的(2019)陕01执435号执行案件也是新疆机场申请执行后,本院立案受理的。上述可以证明本院曾释明应另行向本院立案执行和新疆机场也认为其应当向本院申请立案的事实。故本院并未受理乌鲁木齐中院移送其所执行的案件,只是接收了该院移送的新疆机场执行案件的有关材料。
关于新疆机场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
新疆机场应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1款:“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新疆机场申请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2010)乌仲裁字58号裁决书,应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
新疆机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2011年7月19日,乌鲁木齐中院向本院移送案件材料。故新疆机场应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向本院申请执行。
新疆机场的执行申请超过执行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经查,本院执行案卷的材料中有2011年7月新疆机场向本院递交的执行申请书;2011年8月25日,本院与新疆机场、艺林公司的谈话笔录;2012年10月29日,新疆机场向本院递交的评估、拍卖申请书,均应认定为新疆机场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即从2012年10月29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时效至2014年10月30日。关于新疆机场举证的本院2013年6月6日、2014年6月5日的送达回证,证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该送达回证上载明的案号并非新疆机场申请执行艺林公司的案号,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新疆机场在此日期曾向本院表示过申请执行的意思,该证据不能证明新疆机场的抗辩主张。新疆机场举证的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邮寄了续封及拍卖、变卖申请书。该百世汇通的邮寄凭证上载明邮寄的是文件,并未注明文件的名称,经查本院的执行案卷中也未见该申请书,且从时间推算,即使新疆机场的确邮寄了所称的申请书,该申请日期也超过了执行时效。新疆机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邮寄的紧急情况反映、2017年7月25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均存卷,但均已超出执行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新疆机场向本院申请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0)乌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虽其在执行时效期间曾主张权利导致执行时效中断,但时效中断后,其在2019年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定执行时效期间,故艺林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执行时效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西平
审判员  屈 娓
审判员  何育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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