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民初11552号
原告:**鹂,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乐,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群良,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57975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与西安音乐学院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演艺中心幕墙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工程签订了《工程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履行前述合同,向被告缴纳净利润240万元。2015年7月,原告将工程交付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西安音乐学院将工程质保金退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质保金1579757.4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纠纷管辖的人民法院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由此来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栗德亮
审判员 赵 妍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凡
打印:相丽华校对:田雪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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