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广西裕和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部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龙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祺春,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
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百合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吴艳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公园路××号。
原告广西裕和居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曾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裕和居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仕清、韦嘉燕、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进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裕和居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进是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曾进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制作合同书》,由被告曾进向原告订做4张办公桌,价值8800元,放到晶华商务酒店使用,被告②支付了3000元的预付款;2011年6月12日,被告①与原告签订了《家具订做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制一批价值24320元的电脑椅,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②又签订《合同书》,继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家具装修酒店.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于三个合同的费用是统一结算的,没有具体分开计算每一个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对于实际交付货物后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家具装修的款项共计40360元,被告除支付了小部分家具款之外,余下273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都是以种种理由拒付余下家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家具款27360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制作合同书》、《家具订做合同》、《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安装的数量;4、家具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的最后结算款项;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是施工方;证人古某证言,证明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承包商的事实。
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辩称:1、所有的结算单均没有被告一的盖章与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签字的人员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被告一的委托签字;2、由于被告二涉及刑事案件已经被北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曾进(下称:被告二)不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结算单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并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郑某某、古某没有与酒店签订合同,不能确定其身份且其签字只是初步核算,并不代表最后的结果。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进是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曾进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制作合同书》,由被告曾进向原告订做4张办公桌,价值8800元,放到晶华商务酒店使用,被告二支付了3000元的预付款;2011年6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家具订做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制一批价值24320元的电脑椅,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又签订《合同书》,继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家具装修酒店.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于三个合同的费用是统一结算的,没有具体分开计算每一个合同的内容,经双方对于实际交付货物后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家具装修的款项共计40360元,被告除支付了小部分家具款之外,余下273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都是以种种理由拒付余下家具款。
本院认为:被告二与原告与原告签订《制作合同书》、《家具订做合同》、《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家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一酒店提供各种家具,被告除支付小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剩余的家具款27360元至今未付。被告一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家具款27360元给原告,被告二虽然是被告一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并且证人证明被告一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未能为其所作的抗辩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作的抗辩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家具款27360元给原告广西裕和居家具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裕和居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付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宁
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