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解放路56号***珠花园一期2栋1层13室-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酂,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天华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天华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已主动提请竣工验收。在随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的过程中,天华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的技术资料、履行了提交资料的义务;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相关备案工作,包括天华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和**公司指定的其他分包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同时还必须完备相关竣工结算文件。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武昌区建设局关于“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的受理条件,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完成备案工作的成就条件必须包括完成工程结算和工程竣工价款支付或支付承诺。在天华公司完成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华公司派专人将案涉工程结算书报送给了监理人和**公司,并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将结算书再次报送给了**公司,**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收,至今未对该结算书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未与天华公司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因**公司的原因导致竣工结算没有进行,故天华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协助完成备案工作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公司指定众多的分包工程,因不属于天华公司的承包范围,且天华公司不掌握该部分工程竣工资料,强行判令天华公司负有协助**公司对案涉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缺乏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天华公司混淆了交付竣工资料与工程备案的区别,交付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对价关系,且在另案中正式鉴定稿已出,**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725万元。二、天华公司所称的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的原件至今仍在天华公司手中,**公司没有。三、天华公司在上诉状引用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都是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只有先行向发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才有行政备案的相关事宜,所以一审判决交付完整竣工资料并协助备案的义务于法有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天华公司履行交付**公司***珠花园一期1#楼工程项目全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含农民工支付凭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节能验收等资料)4套(其中全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3套,另为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1套),并履行配合**公司取得所有验收报告及完成工程档案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各项附随义务;2.天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公司(发包人)与天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将***珠花园一期1#楼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天华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解放路与保安街交汇处。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一层、地上二十九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建筑安装施工图涵盖的所有内容(包括主体及安装工程、基坑支护、基础、电梯安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9597036.04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为4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为纸质。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通用条款。 2015年8月14日,武汉市武昌区建设委员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公司,工程名称为***珠花园一期1#楼,建设地址为武昌区××路××街交汇处,建设规模为47836.86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27日,共540天。该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天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各一份,其中《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珠花园一期1#楼,施工单位为天华公司,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29层。施工单位意见为其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监理单位批复。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即监理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并加盖有天华公司及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珠花园一期1#楼,工程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路××街交汇处,工程概况及完成设计与合同约定内容情况为已按要求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意见为本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并由勘察单位武汉市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湖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施工单位天华公司、监理单位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公司分别在竣工验收意见一栏加盖公章。上述报告均未注明形成时间及竣工验收日期。 2019年5月26日,**公司发布交房公告,并于2019年5月28日开始向业主交付案涉工程房屋。 2019年11月6日,天华公司向**公司邮寄《竣工结算联系函》,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珠花园一期1#楼项目于2018年底交房至今,积极配合贵公司办理各项验收手续,甲方安排交房,业主入住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该日期视同乙方移交该工程给甲方,视同甲方验收合格日期。现已临近年末,望贵司积极开展竣工结算事宜”。 2020年8月10日,天华公司向**公司邮寄《工程联系函》,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司工程部2020年7月6日函收悉。我司承建的‘***珠’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贵司擅自提前使用,并将工程2019年5月28日交付给业主使用。依据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第(5)款的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第15天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根据上述约定,贵司已对本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受。我司已于2019年11月6日向贵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贵司应在收到结算文件30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请贵司于2020年8月17日前付清我司工程款项,逾期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主张权利”。 2021年10月14日,武汉市武昌区建设局向**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21年10月9日申请的***珠花园(一期)B片1#楼建设工程(地址: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201062011082400314BJ4001;使用性质:商住;此次申报土建验收)消防验收。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抽查情况,结论如下:合格。”。 2021年11月19日,**公司与天华公司签署《***珠花园一期1#楼总包结算会议纪要》,载明“经过,甲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与乙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协商,关于***珠花园一期1#楼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甲指分包范围确认如下:基坑支护、土方工程、商铺楼梯、地下室车道出口(总包完成约一半)、外墙涂料、公共部分走道及电梯前室二次装修、供水供电至楼内水电表止、整体消防工程(电梯前室应急照明和安全指示灯、防火门、防火窗除外)、地下室及首层部分防火门和商铺卷帘门、市政管网、园林绿化、人防设备安装、人防通风、楼宇监控、道闸、门禁、电梯采购及安装、交通划线及标识标牌、太阳能系统、通风空调工程。以上部分有依据资料的以依据资料为准。备注:以编制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总承包方报送资料为审核依据,另索赔部分按协议、合同约定等依据由总包单位细化后申报,甲方审核,抽水台班措施费未确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天华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申请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及相关备案工作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天华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应主动提请竣工验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公司应依约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天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案涉整体工程承担责任。对于由**公司指定分包且不属于天华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土方工程、商铺楼梯、地下室车道出口、外墙涂料、公共部分走道及电梯前室二次装修、供水供电至楼内水电表止、整体消防工程、地10下室及首层部分防火门和商铺卷帘门、市政管网、园林绿化、人防设备安装、人防通风、楼宇监控、道闸、门禁、电梯采购及安装、交通划线及标识标牌、太阳能系统、通风空调工程,天华公司不掌握该部分工程竣工资料,具有事实依据,但作为总承包方仍负有协助**公司对案涉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相关备案工作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包范围内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珠花园一期1#楼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协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珠花园一期1#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相关备案工作。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次性告知书一份,拟证明需要经过结算备案才能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协助完成备案工作的义务。经质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交付竣工资料并不与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构成对价履行的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需要天华公司向发包方交付施工竣工备案的资料,才会到行政机关交件的环节,不能将两项事宜混淆,正是因为天华公司一直拒不交付资料才导致**公司无法完成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天华公司提交一次性告知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天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天华公司举证目的。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华公司上诉称因**公司的原因导致竣工结算没有进行,原判天华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协助完成备案工作的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并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是施工方的附随义务,故原判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