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3841号 原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3DJG6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P6TB295。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10月19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637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烨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婵,被告恒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14日,案外人广州市穗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10318877983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该汇票写明:出票人为恒烨公司,收票人为天华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日,天华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湖南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嵩明分公司,2021年4月2日,湖南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嵩明分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市穗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14日,广州市穗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2022年3月25日,上述汇票提示拒绝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60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给付(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为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恒烨公司辩称:首先,我方作为出票人代御行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开具了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取得该张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原告获得该张票据的合法性。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是基于与前手的何种交易关系而取得的案涉票据,若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则我方认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权提出票据兑付的主张。第二,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在法院查明其为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我方仅对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承担兑付责任。而且原告从2022年1月15日就起算利息,我方认为不合理,起算利息应该是在提示付款之后,遭到拒付之日起才能起算利息,在没有遭到拒付之前都不能计算利息,所以恳请法院核实原告提示付款的日期。 被天华公司辨称: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与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证实其为合法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代签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所以,如果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三、如果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及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系统办理。原告至今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上进行追索。根据规定,如果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六个月内进行追索,已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天华公司作为前手,无需承担效力责任。综上,请依法并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18日,被告恒烨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天华公司出具可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1031887798399),该汇票金额为6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日,被告天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嵩明分公司,2021年4月2日,湖南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嵩明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州市穗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14日,广州市穗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该汇票业务通知查询结果显示:2022年3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3月25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该案经本院诉前委派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等业务通知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 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通过与前手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被告恒烨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1031887798399,票据金额为60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告对该商票享有票据权利。在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情形下,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经本院诉前委派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进行追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其票据金额60000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在承兑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且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支持。对于二被告所提原告不能证实与前手的交易,非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主张,因原告提交了与前手的服务合同,且二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6000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诉讼费49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