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8583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3731.4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5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6日止,以163731.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38000元。《钢材供货合同》就产品名称、产品编号、单价、数量、验收方法、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批向某乙公司交付产品,共计价值538000元,双方均在《送货单》对其进行确认。某乙公司收到合同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于2023年1月19日对某乙公司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出示《欠条》,并承诺付款时间,但是其并没有按照承诺时间付款。经过诉前调解,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374268.6元,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没有支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示的《欠条》系债务加入行为。某乙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对《钢材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和某甲公司发货事实均无异议,对某甲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款金额163731.4元予以确认。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最多支持按照LPR的1.5倍计算。对***在欠条中承诺的利息和利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无论是在工作安排中还是在《钢材供货合同》中均没有授权***对外就案涉项目欠款事项作出利息的承诺。
***辩称,2024年2月进行诉请调解时,付了30多万元,后来银行账号被冻结了,剩余的款项就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共计16多万元。某甲公司曾派人天天跟着***要账,让***打欠条,不然走不了,2023年1月19日***就在办公室打了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供货范围、产品名称、规格、厂家和暂定数量:钢板,材质Q355B,规格20*2200*9000,单价4250元/吨,数量30吨;钢板,材质Q355B,规格1500*6000*14,单价4250元/吨,数量35吨;角钢,材质Q355B,规格200*20,单价4250元/吨,数量60吨;产地/品牌为宝钢,交货地点为时代·新世界A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暂估合同价款53.125万,其中不含税价470132.74元,税金61117.26元。二、供货计划,甲方根据需要提前三天向乙方提供所需钢材的具体需求计划。四、供货价格;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中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厂家对应的网价(当日第一次挂网价格。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当日无对应网价,参照前一工作日对应的网价)为基础(参考备注价格),作为含税包到工地单价。货到工地后,由甲方指派相关收货人员签字收货,根据实际签收数量(盘圆过磅,其它理论计重)计算货款。五、交货时间,甲方指派专人以书面、电子邮件、短信、微信或传真的形式在3个工作日前通知乙方送货,乙方按照通知送达时间及钢材种类、数量、厂家等,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某某厂家现货不足、疫情管控等不确定因素,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若因甲方未按时报计划或其它原因造成供货延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计量和结算方式,结算价=双方确认重量*钢材单价,甲乙双方都必须指派专人来完成对账结算工作:甲方指派报计划、对帐、签收专人:***;乙方指派送货、对帐、签收专人:***;若以上指定联系人发生变动,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新的联系人。结算方式:按当月送货清单付款50%,次月结清。付款方式:银行电汇。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某乙公司公章,经办人写明***;乙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经办人写明***。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送货单》。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6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型号为20×22×9000的Q355B钢板9块,27997.4,型号为20×22×5808的Q355B钢板1块,2002.6,并有手书“实收10块钢板,杨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该文件空白处手书“27997.4×4.25=118988.98,2002.6×4.25=8511.05,合计127500”。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型号为200×20×12米的角钢85块,61302,型号为200×20×6.14米的角钢1块,369,并有手书“实收86,***”,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该文件空白处手书“61302×4.25=260533.5369×4.25=1568.25,合计262101.75”。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型号为150****0*14的Q355B共34块,33629.4,型号为1500×8.314×14的Q355B共1块,1370.6,并有手书“实收35块钢板,杨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该文件空白处手书“33629.4×4.25=142924.95,1370.6×4.25=5825.05,合计148750,总合计148750(9月17日)+262101.75(9月9日)+127500(7月6日)=538351.75元”。庭审中,某乙公司对前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等均不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陈述***系其工作人员。
2023年1月19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538000元整,双方商定于2023年2月30前付200000元,3月30日付338000元,如到期未付每天按利息15%计算,时间为2022年9月算起;欠款人:***,2023年1月19日。
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交易日期为2024年2月27日联链通交易回单,载明融资申请方某甲公司,资金方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融资转让金额374268.6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先送货,在送货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合同,总货款538000元,某乙公司已付374268.6元,尚欠163731.4元。
某甲公司陈述,其于2022年9月17日送完所有货物;***于2023年1月19日出具《欠条》,即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此前某甲公司曾向某乙公司主张结算,某乙公司拒绝,但是没有证据;***出具《欠条》时,某甲公司口头向某乙公司核实过***的权限范围,某甲公司从供货开始就知道***是项目经理,合同签订、供货及结算付款均是与***联系;某甲公司曾派遣工作人员合法催要款项,没有一直跟着***,也未实施过暴力行为。
本院认为,1.关于某乙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一,关于应付货款。《钢材供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按当月送货清单付款50%,次月结清。但是某甲公司提交的三份《送货单》均无某乙公司的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某乙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也就无法确认某甲公司的送货时间和具体数量,从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于2023年1月19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虽不属于职务行为(下文进行详述),但其作为某乙公司指派的报计划、对账、签收专人,某甲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某乙公司也有收到履行请求的可能性,故可视为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履行,本院再给予某乙公司两个月的必要准备时间,酌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3月19日结清全部货款。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总货款538000元,已付374268.6元,欠款金额163731.4元。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3731.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二,关于违约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是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是必须以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案涉项目的经理。但是,从***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是对欠付货款的金额、付款时间、逾期利息的确认,***作为项目经理,有权负责项目日常的管理、协调、结算工作,某丙公司的重大事项,尤其是承诺“到期未付每天按利息15%计算”,已经超过普通员工正常的职权范围。《欠条》的主文、落款均为***本人,也非以某乙公司名义所作出。一般而言,工程项目的付款均有一定的流程,某甲公司作为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对此应当知晓,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某乙公司核实***的权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签订《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某乙公司对该《欠条》也未予以追认,《欠条》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向某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某甲公司主张以5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6日止,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23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主张以163731.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合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374268.6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以自己的名义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属于较为典型的单方承诺履行债务人债务的情形,加之***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的经理,其加入债务具有一定利益基础,某甲公司对其加入债务也有信赖基础。对此,某乙公司已经知情,某甲公司予以认可。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欠条》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也应能够认识到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的后果。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在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731.4元;
二、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以53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6日止,以163731.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