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8245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某丁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69388元;2.判令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7日为73284.1元);3.判令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集团天华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9388元。《钢材供货合同》就产品名称、产品编号、单价、数量、验收方法、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集团天华公司交付产品价值合计569388元。2023年1月19日,***作为某某集团天华公司的代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货款569388元,并就还款及逾期利息作出了承诺。原告与某某集团天华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具的《欠条》,不仅是代表某某集团天华公司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同时也是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系自愿的债务加入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天华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是原告具体送了多少货不清楚。***不是合同约定的对账签收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具有代表本公司认可欠付货款的效力。***虽是本公司的员工,但不能代表本司确认差欠货款,某甲公司承诺对货款约定的利息。合同中没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倍LPR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1.3-1.5倍LPR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这个事实我了解、也清楚,业主方(北京的一个公司,具体名字不记得)一直没和某某集团天华公司结算,钱也没给。因为某某集团天华公司没收回钱,过年的时候来要钱的人比较多,我跟当时项目的负责人王*打电话,欠条的金额是王*和原告确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都是当时原告公司的经理赵*我这样写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是王*委托我签的,当时不签字就过不了年。某乙公司很困难,希望利息可以按法律规定来,不要这么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6日至17日期间,世纪某丁公司受***指示,分四次将钢板(型号为2200×10000×30mm的1张、型号为150****00*6mm、2200×10000×20mm的各2张;型号为150****00*8mm、1500×6000×10mm、1500×6000×12mm、1500×6000×14mm、1500×6000×16mm的各3张;型号为1500×6000×12mm的12张)、H型钢(型号为HW400×400×13×21、HW300×300×10×15的各96m;型号为HW150×150×7×10、HM440×300×11×18的各12m;型号为HN700×300×13×24、HN500×200×10×16的各24m;型号为HN200×100×5.5×8的84m;型号为HN400×200×8×13的204m;型号为HN300×150×6.5×9的288m)、直缝钢管(型号为203×10的348m;型号为159×8的276m)送至黄冈市团风县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由***签收。为证明上述事实,世纪某丁公司提交《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送货清单》4张。庭审中,世纪某丁公司陈述,因和***在“时代·新世界A项目”中合作,刘义务要求供应上述钢材时不知道钢材最终用于何项目,故将送货清单中的收货单位写为“湖北工建时代新世界A项目部”。***陈述,王*让其把上述钢材用于江苏某某发电分公司深度优化用水及水污染防治改造第三阶段某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望亭项目”)工地,某某厂加工,再运去望亭项目工地。 2023年1月10日,某某集团天华公司(需方、甲方)与世纪某丁公司(供方、乙方)就江苏某某发电分公司深度优化用水及水污染防治改造第三阶段某工程项目所需钢材采购及供货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送货时间与世纪某丁公司送至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一致。该合同另约定了各项物资的单价、总价、送货当日网价,暂估合同价款569338.87元,其中不含税价503839.71元,税金65499.16元,合同签订完成且材料送达当月付款50%,次月结清,乙方向甲方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023年1月19日,***向世纪某丁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材料费569338元整,大写伍拾陆万玖仟叁佰叁拾捌元整,利息按每月15%每月8540元直到付完材料款为止,从2022年12月算起;欠款人:***,2023年1月19日。因某某集团天华公司、***未支付货款,世纪某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世纪某丁公司自认未向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为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员工。2022年8月10日,某某集团天华公司与世纪某丁公司就时代·新世界A项目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所需钢材采购及供货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为该合同指定的某某集团天华公司报计划、对账、签收专人。 本院认为,世纪某丁公司与某某集团天华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欠条》的效力。***虽为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员工,但某某集团天华公司未授权其代表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出具《欠条》,亦未对***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向世纪某丁公司出具的《欠条》对某某集团天华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欠付货款。经查,***虽无权代表某某集团天华公司与世纪某丁公司进行结算,但某某集团天华公司按照世纪某丁公司送至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送货时间与世纪某丁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即已以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认可实际收到世纪某丁公司供应的钢材,并认可钢材名称、规格、数量、重量与送货时间。《钢材供货合同》中明确记载钢材价格、合同不含税价款为503839.71元、含税总价为569338.87元,因世纪某丁公司未向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499.16元税金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世纪某丁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天华公司支付货款569338元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应向世纪某丁公司支付货款503839.71元。某某集团天华公司主张世纪某丁公司未实际完成供货的辩论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经查,《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次月结清货款,即2023年2月28日前结清,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应承担向世纪某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应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以503839.7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世纪某丁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表示愿意加入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对世纪某丁公司的债务,故***应在某某集团天华公司对世纪某丁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839.71元; 二、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3839.71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计511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