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873号
原告:镇江百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振岗路南(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MPE2C46。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百丈漈镇西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CNBH214。
法定代表人:叶建彬。
原告镇江百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合同尾款39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从2020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至2021年2月15日的利息为75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镇江新区万顷良田(镇江安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果园基地)承建三个单体泵房,具体承包范围为砌墙、粉刷、浇模、木方材料进场、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退场、钢筋的制作绑扎等完成施工内容涉及的等其他辅助用工,以及完成施工内容需要的机械、脚手架、钢管支撑等一切措施费用,工期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5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三个单体泵房的承建,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施工款,但至今仍欠原告施工款39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镇江安源农业水肥一体化泵房工程的三个单体泵房,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施工内容,包括砌墙、粉刷、浇模、木方材料进场、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退场、钢筋的制作绑扎等完成施工内容涉及的等其他辅助用工,以及完成施工内容需要的机械、脚手架、钢管支撑等一切措施费用,承包价格为48000元/单体泵房,工期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5日,原告每栋泵房木工材料全部进场并开始施工被告支付5000元,屋面砼完成后支付15000元,粉刷完成后支付15000元,待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元,每栋一年保修期完后,无息全部付清。原告及孙超在乙方处盖章、签字,被告及孙朝在甲方处盖章、签字。
2019年7月19日、9月18日,唐侠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元、25000元;2019年8月12日、9月17日,于春蕾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0元、20000元;上述合计105000元。
2019年9月17日,因镇江安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泵房现浇面出现渗漏情况,原告已处理完毕不再渗漏,原、被告签订质保协议书,原告承诺质保期为1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在质保期内上述渗漏点再次发生渗漏原告负责维修。原告及孙超在乙方处盖章、签字,并签署日期2019年9月1日,孙朝在甲方处签字,并签署日期2019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质保协议书、转账明细,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工,且工程已过质保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9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每栋一年保修期完后,无息全部付清”,故逾期利息应自质保期结束后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百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2.36元(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镇江百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00元(原告镇江百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镇江百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被告浙江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平
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
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武 凡
书 记 员 孙 程
附账户须知:
诉讼费缴纳账户:
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
案款缴纳账户:
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营业部;账号:62×××59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