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惠,海阳市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尔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富尔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认可“借款5581.23元有争议”不是事实。《员工离职流程表》中“借款5581.23元有争议”是***自行添加的,不是双方均认可的。2、一审认定山东富尔达公司没有提供***7000元的报销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山东富尔达公司已经提供了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26日***全部借款(包括7000元)还款情况,及有争议的时期的2010年3月、4月的会计凭证,并言明对哪个有疑问,山东富尔达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供查证。***没有提出疑问或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报账4695.80元的事实。山东富尔达公司没有为***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即便5581.23元的欠款存在争议,该结果也是累计的,而不单单是7000元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富尔达公司支付***提成款38631.08元,财务扣款11000元,漏发公积金12697.08元,补偿15个月未按工资规定发放补偿工资39915元,经济补偿金12407.75元,支付其代公司缴纳的保险费1163.62元,个人工资4334元,共计120148.53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提成款31800元,财务扣款11000元,漏发公积金17465.48元,少发补偿工资39915元,因少缴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补缴保险费1127.62元及4月份未发工资4900元,共计10620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系山东富尔达公司职工,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673元(税前)。2016年3月公司进行整体调整裁员,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协商***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3月15日,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支付***47686.20元的补偿作为一次性的补偿款项以及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该补偿金已包括与双方关系有关的***可能享有的任何及所有的法定及约定的权利、费用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未休年假补偿、劳动报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交通津贴、补贴、十三薪、年终奖及其他奖金、加班费、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育生活津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并约定该协议构成双方关于协商解除的全部协议,并取代以前双方有关协商解除的所有书面及口头的协议和谅解。
2016年3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
因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2017年2月25日***作为申请人,以山东富尔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提成款38631.08元;2、财务扣款11000元;3、公积金漏发12697.08元;4、补偿15个月工资未按工资规定发放少补39915元;5、经济补偿金12407.75元;6、支付代公司缴纳的2017年4月份保险1163.62元,个人工资4334元,共计5497.62元。2017年9月11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193号决定书,以***已超法定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决定诉至法院。山东富尔达公司服从裁决决定。
庭审中,***称2016年3月31日办理离职时,因为与公司有部分争议,所以在《员工离职流程表》中注明搁置争议。山东富尔达公司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已经约定,补偿金47686.20元包括与双方有关的原告可能享有的任何及所有的法定及约定权利、费用和利益,***主张的任何与被告的纠纷都在《协商解除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确认,双方之间已无任何纠纷。
关于提成款31800元,***主张2013年公司漏报了其3笔提成,第一笔是与唐山海港热力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9月底其清收欠款380000元,有李石生的证明为据;第二笔是与江苏苏中建设集团的工程款,2013年5月、7月其分别清收欠款87500元、12500元,合计100000元;3、第三笔是与河北亢龙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11月底清收欠款16000元,以上共计496000元,按5%提成应为24800元。后两笔的证据在公司,款已经汇入公司账户。另外,2013年收回扎兰屯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死账20000元,应按40%提成,而公司当时按5%给予提成,少发提成7000元。***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5月3日山东富尔达公司制定的清欠计划方案,其中1.2.2规定:到期3年以上的可按40%,到期2年以上的可按35%,当年转入法律清欠的可按25%提取费;2013年3月18日公司生效的清欠专员考核激励政策,第四条激励政策规定:清欠回款额(万元人民币)=M清欠奖励=P,当M<20,P=0,当20≤M<100,P=M*4%,当M≥100,P=M*5%;2017年12月15日河北富尔达办事处经理李石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9月5-6日同***去唐山海港热力公司找阳黎明总经理索要中央空调工程款380000元整,此款项于2013年9月底汇入富尔达公司账户;公司出具的《***2013年清欠回款明细》,该明细中记录了23笔回款单位、回款日期、收回情况,其中一笔为扎兰屯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回款20000元,证明漏报了三笔回款提成;***整理的《2013年应收帐款汇总》,汇总截止2013年12月5日,汇总中注明唐山海港热力公司38万元9月底付清,内蒙扎兰屯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万元,12月2号全付清,汇总下方另注“2.20参加入财务工作”,***称是公司财务审核人员董勤章注明的,公司有同样一份留底;公司出具的《山东、北京富尔达应收账款》,证明第二笔、第三笔及扎兰屯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这笔欠款存在于应收账款中。
山东富富尔达公司对公司的清欠计划方案、清欠专员考核激励政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5%的奖励政策是针对2014年清欠专员的考核政策,与2011年5月的清欠计划方案不是一个奖励机制;对李石生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李石生作为公民个人出具证明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3年清欠回款明细》、《山东、北京富尔达应收账款》是否由公司提供无法证实,同时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对***整理的《2013年应收帐款汇总》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总不能作为***工资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2.20参加入财务工作”系董勤章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此话表达的是什么意思;且双方在《协商解除协议》中已经明确,对于工资等的劳动者权益部分原告已经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
关于财务扣款11000元。第一笔7000元,***主张其于2010年3月至4月出差向公司借款二次共计7000元,出差回来后结算二次的差旅费共计4695.80元,欠公司2304.20元,5月份出差时向公司借款4000元,但会计徐海燕实际只付给***1695.80元,6月份徐海燕说***3、4月份借款7000元未还,3、4月份的差旅费单据未交,而处理纠纷查账时,财务部查出***3、4月份的差旅费单据放在4月份凭证中,但在解除合同时公司扣除其7000元,与公司欠其1418.77元相抵,实际又扣除其5581.23元,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注明“搁置争议借款”即是该款。***提供原清欠办负责人赵翔辉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2010年5月份***的7000元就平账了,但公司在给***算提成时又减去7000元。
山东富尔达公司认为赵翔辉既不是报账人、经手人,又不是财务人员,没有证明意义,山东富尔达公司提供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26日公司的往来明细账,以及2010年3月、4月账册3本,证明欠款5581.23元的形成。***认为公司提供的账册不完整,证据不充分。第二笔4000元,***称当时他在出差,他老婆给他打电话说公司的赵翔辉和于磊到其家收钱,他认为是借款,让老婆把4000元给了两人,两人出具了盖有山东富尔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他回来后发现收款收据上交款人是“运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由为“设备款”,他去找赵翔辉,赵翔辉答复他是因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转到山东富尔达公司,而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运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用房产抵顶工程款,不应向其收款,离职时其向公司提出过该问题,并找赵翔辉,赵翔辉在收款收据背面注明“***为交款人”,提供两公司2009年5月25日的对帐单、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帐单上注明“截止2009年5月25日尚欠20.1万元”,抵顶协议中约定运城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运城市隆泽苑小区的两栋住宅楼其中南楼4单元601室110.28㎡及阁楼”抵顶欠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0.1万元。山东富尔达公司认为2009年1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清晰,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主张的权利,对对账单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且该款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漏发住房公积金17465.48元。***称住房公积金是从2011年8月缴纳的,从公司提供的其自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从2015年1月开始增长,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住房公积金仅按基本工资计算而未加上奖金,因此要求公司计算上奖金予以补发,共计应补发17465.48元。
山东富尔达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中已包括住房公积金,《员工离职流程表》中注明搁置的是借款争议,对公积金没有提出质疑,双方对此已无争议。
关于少发补偿工资39915元。***主张离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多元,但其按照烟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334元计补偿金,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是按1673元计算的,差额为(4334元-1673元)×15个月=39915元。
山东富尔达公司辩称经济补偿是公司提出的方案,原告选择的,一种方案是按照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方式计算,一种方案是按照到退休时间的合同工资加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各项保险、基金费用计算,***选择的第二种,是从解除劳动关系到其退休时间的工资待遇的补偿,工资中不计算奖金,[1673元(合同工资)+1236.92元(单位缴纳社保部分)+645.68元(单位缴纳公积金部分)]×12个月+1673元(合同工资)×3个月=47686.20元。
关于补交2017年4月的社保费用1127.62元及2017年4月的工资4900元。***主张双方于2016年3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其退休时间为2017年3月,公司支付其12个月外加3个月的工资、保险、基金费用的经济补偿,但国家实行推迟退休时间,其真实退休的时间为2017年4月,故公司应补给其2017年4月的工资及其已经缴纳的该月社保费,工资按2016年度烟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社保费有收费部门出具的单据为准。
山东富尔达公司辩解双方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国家并未明确迟延退休的政策,由于国家政策问题与公司无关,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考虑到一些不确定因素,已额外支付3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原系山东富尔达公司职工,于2016年3月31日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关于提成款31800元。提成款是劳动报酬的一种,本案中双方在《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公司支付***47686.20元的补偿作为一次性的补偿款项以及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该补偿金已包括与双方关系有关的***可能享有的任何及所有的法定及约定的权利、费用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未休年假补偿、劳动报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交通津贴、补贴、十三薪、年终奖及其他奖金、加班费、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育生活津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在该约定中,***的劳动报酬已经包含在一次性补偿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再主张提成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财务扣款11000元。2016年3月***办理员工离职手续时,双方在《员工离职流程表》中注明借款5581.23元有争议,虽然两笔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2009年,但在***离职时山东富尔达公司认可存在争议,因此时效应自离职时起算。2017年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申请时效。对于2010年3月至4月***出差向山东富尔达公司借款二次共计7000元,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为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但在办理离职时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有争议,因此,该笔借款不应包括在补偿金内。根据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原始凭证、记帐凭证至少保存15年备查,对于***主张的该7000元,山东富尔达公司未提供相应会计资料证实其报销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1月12日4000元,虽然收款收据在***手中,但收据上的交款人为运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收据背面注明“***为交款人”的是赵翔辉,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漏发公积金12697.08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催缴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少发补偿工资399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在《员工离职流程表》中注明的是“搁置争议借款”,而非经济补偿,山东富尔达公司已按照协议根据***的合同工资加保险、基金支付其经济补偿47686.20元,***再主张少发补偿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补交2017年4月的社保费用1127.62元及2017年4月的工资4334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至2017年3月,对于国家推迟退休时间是双方不可抗力的,并非山东富尔达公司所能决定或者预料,并非山东富尔达公司的过错所致,故***主张推迟退休的一个月工资及社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富尔达公司与***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山东富尔达公司支付***47686.20元的补偿作为一次性的补偿款项以及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该补偿金已包括与双方关系有关的***可能享有的任何及所有的法定及约定的权利、费用和利益。在《员工离职流程表》中,山东富尔达公司注明“有借款5581.23元”,***则注明“搁置争议借款”,说明***对是否存在借款5581.23元是有争议的。从之后***的本人声明“因本人急需用款,故同意搁置争议,同意从补偿款中扣去5581.23元”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否认可有借款5581.23元,***最终还是同意从补偿款中扣款5581.23元,放弃了争议的权利。在同意山东富尔达公司扣款后,***再向山东富尔达公司主张财务扣款,不符合《协商解除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其本人声明,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7000元借款不应包含在补偿金之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山东富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的10元,由***负担;***交纳的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