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涛,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6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与本案管辖权争议有关的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于2009年入职上诉人从事设备销售工作,2011年3月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又于2014年3月15日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续签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向北京富尔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里所说的住所地不包括注册地。2017年上半年,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搬迁至现住所地,即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53号天鸿凯旋城4号楼1202号,并自2017年8月15日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已交付租金三十个月。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或哈尔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而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430号决定书,以被上诉人诉求的主体错误为由裁决对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其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即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与北京富尔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因2014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前后的销售提成款及利息等。因从劳动合同形式上看,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北京富尔达公司,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山东富尔达公司提起仲裁及诉讼,其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其主张2017年上半年其主要办事机构搬迁至现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53号天鸿凯旋城4号楼1202号,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房主谭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房主谭萍出具的租金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海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现所在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62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