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729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徐家店镇油房村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斌、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前的销售提成179223.6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销售提成70011.02元;5.被告以第三、四项诉讼请求249234.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8日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提成款249234.6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一)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撤诉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决定书已生效,原告现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且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富尔达(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尔达公司)海阳综合服务部缴纳。
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北京富尔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给付2012年前的销售提成奖励179223.64元、2012年销售提成70011.02元、自2014年12月份至今的基本工资45000元、单位补齐社会保险并按照25%的比例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16年11月28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将被告公司起诉至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当日作出(2017)鲁0687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并于2017年6月26日将裁定书送达给原告。
后原告再次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2.自2014年12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7000元;3.支付2012年前的销售提成179223.64元;4.支付2012年的销售提成70011.02元,以第三、四项申请总数249234.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8年10月9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430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称其于2018年4月申请仲裁,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私自更换原告负责的区域,导致原告销售业绩下滑、无法正常生活,且拖欠提成款,导致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之后,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待业,应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生活费。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解除,后原告与北京富尔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8月26日分别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招用职工登记表一份,本人简历显示:***自2009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2.200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后续签至2013年2月7日,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营销,工作地点为海阳市或被告安排的工作地。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劳动合同仅履行到2011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即到北京富尔达公司工作。
3.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应付2012年奖励70011.02元,已抵应收账款,2012年前奖励179223.64元,因有欠款未能支付。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及奖励合计249234.66元。
被告质证称,该书面材料的字迹系刘振雷书写,但只是财务统计时的随手记录,系根据销售金额计算可能得到的提成奖励,提成奖励以销售货款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来确定应否实际获得;该材料上没有刘振雷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欠款的效力,且内容上明确写有奖励已抵应收账款和因有欠款未能支付,表明截止到书写该文字的日期时,该销售货款尚未收回,故原告无法获得提成。
原告主张上述材料系刘振雷于2015年4月左右出具,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称其之后多次打电话或到单位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双方协商无果后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4.原告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一份,原告称该两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被告称有部分业务被美国开利公司收购,部分营销岗位需要重新签订才签订的,但社保缴纳、工作地点没有任何变化,而该两份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11年与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原告称其自2010年至2013年12月一直负责哈尔滨办事处的业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安排其到福州办事处工作。被告称原告2013年之前在北京富尔达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工作,2013年12月10日由该公司调动至福州办事处工作。
5.2014年12月19日北京富尔达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同志,于2008年2月8日被我单位录用,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辞职,于2014年12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称,该证明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不符,且被告在2014年初通知原告将销售地点从北方区域调换到南方区域,之后原告在福州办事处工作将近一年,导致原告销售业绩下滑、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换工作区域,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拒绝在该份解除证明上签字。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北京富尔达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签署职工离职流程表,原告之后未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北京富尔达公司用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原告拒绝签字。
6.被告制定的2011年营销管理办法及网上查询的被告公司与北京富尔达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载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军,刘振雷为两公司的高管,且被告系北京富尔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通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北京富尔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为一个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即使是真实的,被告公司作为北京富尔达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其所制订的公司规章制度同样适用于北京富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人格混同。
7.2013年度富尔达设备销售业务部阶段性营销会议日程安排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原告称该材料是自被告公司邮箱打印的,以此证明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的领导。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并非原件,即使该材料记载的内容属实,被告作为北京富尔达公司的出资人,对该公司实施管理和培训、召开会议,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不能证明北京富尔达公司与原告未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的辞职信(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及员工离职流程表(显示原告的公司为北京富尔达公司,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北京富尔达公司因个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辞职信系按照公司要求的统一格式书写,被告虽与北京富尔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无权代替该公司举证及陈述,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2.2015年1月7日EMS专递存根及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寄件人为徐宁,以此证明北京富尔达公司向原告发送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份劳动合同(2009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招工登记表及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签收该邮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2009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包括了原告与北京富尔达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北京富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故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签订了名义上的劳动合同。
3.2011年6月30日,加盖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劳动合同鉴证专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因公司组织架构变化,被告将列表中人员分别转移至北京富尔达公司和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办理人事档案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此证明被告与包括原告***、徐宁在内的154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该批员工分别与北京富尔达公司和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从未见过该份证明书,即使该证明书属实,可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安排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签订名义上的劳动合同,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4.案外人徐宁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由被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由北京富尔达公司海阳综合服务部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以此证明原告也应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该综合服务部缴纳社会保险,以该综合服务部为参保单位。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徐宁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虽显示由北京富尔达公司海阳综合服务部缴纳,但是由北京富尔达公司代被告公司缴纳,且在海阳办理社保手续,2015年6月之后亦由被告缴纳社保,完全可以说明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有实际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2011年7月份之后由北京富尔达公司代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决定书,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实体程序处理,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3年2月7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又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签订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于2011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30日加盖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劳动合同鉴证专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但2011年7月之后由北京富尔达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流程表亦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富尔达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转入北京富尔达公司。被告公司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以两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实际为一个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与北京富尔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一直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但2013年2月7日之后原告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安排原告与北京富尔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北京富尔达公司代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此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北京富尔达公司提出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自称其2018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亦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2014年12月19日之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也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刘振雷书写的材料并未经刘振雷签名或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该书面材料亦未载明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前的销售提成179223.64元及2012年销售提成70011.02元,故原告主张销售提成的证据不足,且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转入北京富尔达公司,其向被告主张2012年销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上述材料系刘振雷于2015年4月左右出具,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的情况下,最早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及以前的销售提成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菁
人民陪审员 袁连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