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3421号
原告:***(曾用名丛清、丛蔚森),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53号天鸿凯旋城大厦4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尔达公司首次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二次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自2001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富尔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富尔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认定如下:
首先,对于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富尔达公司与“丛清”2001年7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号:3052),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合同存续期间为2001年7月17日至2004年7月16日。
其次,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本案诉讼时效问题;3.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问题;4.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6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本院围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本案原告***,曾用名为“丛清”、“丛蔚森”,另根据庭审调查***的自述,其在日常中曾用过“丛茂森”,且自己从富尔达辞职时用的就是“丛茂森”这一名字,只没有正式更名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对***曾用名为“丛清”、“丛蔚森”的事实予以认可;
2.***于2021年2月5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系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并不涉及实体上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仅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3.经***申请,证人谭某、张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能力,但可在确认劳动事实上用作参考;
4.***提交一份续签合同记录,签订时间为2004年7月16日,合同存续期间为2004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签订人为“丛茂森”、富尔达公司。经审查该续签合同记录,首先从形式上,该续签合同记录的底端页码编辑为8-9页,而前述提到的编号3052号劳动合同书的底端页码编辑为1-7页,可以认定该续签合同记录是3052号劳动合同书的延续;其次,从内容上,合同签订处盖有鉴证机关的公章及甲方富尔达公司的印章、乙方“丛茂森”的签名捺印,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于“丛茂森”与***系同一人予以认定。经审查,该份续签合同记录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该续签记录终止时间之前,即2005年6月就离开了被告处,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续签合同记录;证人谭某、张某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海劳人仲案字(2021)第83号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自2001年7月17日进入富尔达公司工作,直至2005年6月离开,富尔达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续签合同记录,可以证实***在该时间段为富尔达公司提供了劳动。综上,本院认定***与富尔达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1年7月17日至2005年6月。至于***主张的2001年7月17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有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单方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2001年7月17日至200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雨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