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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369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2002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28日,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2022年7月14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02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5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决,对于***的请求不予受理。 ***公司辩称:1.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公司无法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2.即便***确为***公司的员工,其诉请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3.劳动关系的确认作为实现其他实体权利的基础不应孤立单独割裂的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且在同一法律规范下认为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形不适用仲裁时效,但其他情形则适用仲裁时效的逻辑存在明显矛盾,《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作为特别法,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应当优于普通法;4.***公司的观点也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同类型案件中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8日,***与海阳市***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3099的《劳动合同书》。2002年5月20日,海阳市***热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5月6日,***与***公司双方补充签订了续签合同。2008年2月20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2年7月14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15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于***的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410号决定书及文书送达证明、编号3099的《劳动合同书》、续签合同记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经审查,***与***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公司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与***公司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