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海政路38号4号楼1**302号,系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海丰村760号。
上诉人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确认过程中,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所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并依法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一审法院的审判观点,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条第2、3、4、5、6款的情形均适用仲裁时效,但作为同一条文下第1款之情形却并不适用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已有明确规定,且未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主观性、理论性、武断性、矛盾性的认为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不应适用仲裁时效。因此,本法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作为特别法,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执意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刻意割裂劳动关系确认与其他劳动实体权利的关联,回避被上诉人的真实意图,进而得出劳动关系的确认仅涉及事实认定、不涉及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错误结论。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已明显透露其要求上诉人依法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目的。而劳动关系确认作为实现其他实体劳动权利的基础,是劳动者行使其他实体权利的前提条件。权利人超过法定时效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权利人自行承担,这也是对权利人权利边界的合理限制。一审法院单独、孤立的否定劳动关系确认与实现其他劳动实体权利的关联,同时意味实质性扩大被上诉人其他劳动实体权利的权利边界,致使仲裁时效对被上诉人的限制形同虚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述观点也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类型案件中予以了佐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6919号民事裁定书有相关的审判意见。2、一审时,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编号3099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当庭予以了确认。上诉人上诉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属于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2002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8日,***与海阳市***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3099的《劳动合同书》。2002年5月20日,海阳市***热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5月6日,***与***公司双方补充签订了续签合同。2008年2月20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2年7月14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15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于***的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410号决定书及文书送达证明、编号3099的《劳动合同书》、续签合同记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经审查,***与***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公司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确认***与***公司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日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与***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公司上诉主张该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被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民事诉讼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指的是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法律没有规定确认之诉的时效,因此不受时效限制;其次,确认劳动关系只是对法律关系单纯地予以确认,是对事实的一种认可,即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或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同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在行使请求权,也不会存在另一方履行义务的问题。不存在实体利益分配,亦无关时效问题,故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再次,根据公平原则,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存在造成劳动者部分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之可能,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以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为宜。最后,尽管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下一步维权之需,但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与将要进行的相关权利维护是两个不同的诉,不应也不能将下一个诉求中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定提前放到确认之诉中予以适用。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与***公司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