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2926号 原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尔达公司)与被告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凤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凤置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富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3740464.4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山东富尔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山东富尔达公司对被告大凤置业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889863.01元(本金400000元、利息489863.01元)。事实与理由:大凤置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山东富尔达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年利率10%;2008年12月24,又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日息1万元。2009年1月23日,大凤置业公司偿还700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又偿还300万元,7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还清,但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21日,经对账,大凤置业公司确认欠山东富尔达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合计1922677元(4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和7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2333677元,并约定此后该款按年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截止2020年3月30日,大凤纸业公司共计欠付山东富尔达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340464.49元。大凤置业公司申请破产后,山东富尔达公司***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 被告大凤置业公司辩称,山东富达尔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在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实际履行400000元借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主张的4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没有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山东富尔达公司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山东富尔达公司持有现金支票存根联一份,票据号为00151574,出票日期为手写的2007年12月29日,金额为400000元。 2007年12月29日,大凤置业公司向山东富尔达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项目为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大凤置业公司公章。 2014年2月21日,“**”签字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大凤置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山东富尔达公司借款400000元,年利率10%;又于2008年12月24日借款7000000元,约定日息一万元(折合年利润52.14%)。大凤置业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本金4000000元,于2011年2月1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未偿还。考虑到大凤置业公司的实际困难,双方约定700万元的借款利率52.14%计算至2009年5月21日,共计利息791430元。2009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10%计算。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大凤置业公司确认欠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22677元。大凤置业公司确认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该内容的落款为手写的“**”以及打印字体大凤置业公司。同日,大凤置业公司向山东富尔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欠款人为大凤置业公司,欠付利息为1922677元。 大凤置业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2020)鲁068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凤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2020)鲁0687破1号之一民事决定书,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凤置业公司管理人。 2020年7月14日,山东富尔达公司就本金400000元、利息3740464.49元***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后,山东富尔达公司诉来本院。 诉讼过程中,山东富尔达公司认可,涉案7000000元借款系山东富尔达公司出借给大凤混凝土公司,并非大凤置业公司。其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金额为,只主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9863.01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放弃其在诉状中关于7000000元本金对应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现金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一份、借据一份、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富尔达公司以上述现金支票存根联、收据、借据、说明为依据,主张其将400000元现金支票交付给大凤置业公司,大凤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出具借据,并且大凤置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加盖公章出具关于欠付利息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本金400000元及年利率为10%的借款合意。 对于现金支票,大凤置业公司管理人认为,该支票存根显示,出具单位为海阳市富尔达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富尔达公司,用途为借款(大凤混凝),不能认定该支票最终为大凤置业公司所兑现;对于收据,大凤置业公司管理人认为,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大凤置业公司实际收到400000元款项,在无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与现金支票存根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对于利息借据,大凤置业公司管理人认为,借据虽然加盖大凤置业公司公章,但是无法认定与山东富尔达公司主张的400000元借款存在关联性,借据中仅仅标注欠付利息,但是产生利息的借款本金是否为山东富尔达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无法证明;对于说明,大凤置业公司管理人称,对“**”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内容没有大凤置业公司的公章,**也担任海阳大凤混凝土的法定代表人,据了解,700万元借款系为大凤混凝土公司所借,因此,**以大凤置业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这份说明是不真实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内容中涉及的利息约定,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年利率10%的借款合意。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证据,首先,大凤置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山东富尔达公司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据,并标注为借款,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本金为400000元的借贷合意;其次,大凤置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山东富尔达公司出具关于利息的借据,能够佐证其已经收到相关款项,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持续计算利息,也不符合常理;再次,尽管大凤置业公司管理人对于“**”签字出具的关于利息计算明细的说明中**的签字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是,该说明中的利息计算金额与大凤置业公司同日出具的利息借据额金额一致,而该利息借据加盖了大凤置业公司的公章,在大凤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公司利益以及控制公司公章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利息计算明细中的签字是真实的;最后,大凤置业公司仅主张山东富尔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400000元款项被大凤置业公司实际兑付,但是,在山东富尔达公司已经提供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大凤置业公司管理人并未提交公司账簿、银行流水能证据予以反驳。 综上,本案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有关于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0%的借贷合意,以及大凤置业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款项。现大凤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于该400000元本金及利息489863.01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应当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9863.01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