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5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竹青,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富尔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135000元和165000元是提成工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享有业务员提成工资的依据、计算依据及金额的形成都无法证实,仅凭一张漏洞百出的申请批示就认定欠封号事实存在,应当支付,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上诉人提供的165000元转付货款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无权禁止上诉人该行为的证据。其中150000元是育成楼宇代理费(第四军医大合同)转付货款及15000元是周保宁让***代缴货款,均是育成楼宇的权利,忽视上诉人证明135000元所谓提成工资形成的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反而用被上诉人履行56000元标的的证据证明1756000元履行的事实,完全是以偏概全。同时,一审责令上诉人提供没有发货证据证明1756000元合同标的没有履行的证据,显然是让上诉人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同合同当事人育成楼宇的往来明细账也仅有56000元的往来事实,这些账目形成于2007年,年代久远,并且同当时的报表均是相关联的,不可能诉讼时造假。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150000元不是给没给而是该给谁。被上诉人认为该给他而不是育成楼宇,但是没有证明育成楼宇的代理费同被上诉人有关联性,反而上诉人提供了同育成楼宇代理费的收据,经理周保宁同意收货款的签字,上诉人转款的收据及相应的往来账。这些足以证明争议款项的性质,作为公司区域经理的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再享有代理费收益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有瑕疵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0元工资的主要证据是2009年3月24日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清欠办写给“各位领导”的便条。1、便条盖公章不合理。便条是公司内部走流程的东西,不是对外的,加盖公章不合理,是欲盖弥彰的行为。2、公章加盖位置不合常理。公章即没有加盖有清欠办之上,也没有加盖有时间之上,更不有加盖在签字人名字上,而是隔了好大的段距离的空白处加盖的,这是匪夷所思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公司没有人记得盖过这个章,这是形式上的瑕疵。三、被上诉人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欠款凭证是有瑕疵的;150000元转款是开给育成楼宇的;15000元是被上诉人代育成楼宇缴纳的货款;135000元的提成金额依据的合同是没有完全履行。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欠款凭证真实的证据,没有一份同被上诉人有关。开给育成楼宇的收款收据在被上诉人处,并不代表这笔款就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否认15000元现金是其缴纳的就更同被上诉人无关。2007年9月18日同育成楼宇签订的标的为1756000元合同是否履行不能用履行其中的56000元机组的证据证明,因为1756000元合同是能够分机组履行的。被上诉人签字的2007年区域经理提成明细表中“07年底价回款”一栏为1551300元组成就是1495300元+56000元得出的,2008年之后回收款及育成楼宇的往来账均没有1700000元回款记录。这些证据从另一方面证实只有56000元机组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区域经理,根据上诉人2007年营销方案2.3规定,区域经理实行年薪制,是按照整个区域回款计算的,计算方式比较复杂,但同业务员提成工资不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给付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富尔达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517783元,诉讼中变更为工资30万元,经济赔偿金213552.16元,代偿金4422元,共计51797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山东富尔达公司职工,1999年8月始至公司上班,自1999年8月至今先后任职公司业务员、区域经理、市场部经理、综合服务部经理及安装公司经理等职务。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2月山东富尔达公司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拟将海阳办公地点整体搬迁至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53号天鸿凯旋城4号楼1202室。
2017年2月24日山东富尔达公司向***发告知函,告知其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1004.40元及离职代通知金4422元。***未领取上述款项。
2017年3月1日,山东富尔达公司向其发送《办理离职手续催促函》,告知其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交接工作并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及提成工资产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山东富尔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山东富尔达公司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301000元;2、山东富尔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783元。2017年5月24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41号裁决书,裁决:1、山东富尔达公司支付***提成工资300000元,经济补偿金101004.40元;2、驳回***对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与山东富尔达公司均不服裁决,***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法院,山东富尔达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鲁0687民初2332号。山东富尔达公司诉称驳回***的仲裁请求,理由:***系山东富尔达公司员工,职务为区域经理,根据公司2007年营销方案2.3规定,区域经理实行年薪制,计算方式比较复杂,但同业务员提成工资不同。公司不欠***的工资,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其工资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决定将二案合并审理。
关于劳动工资300000元,***庭审中主张系两笔提成工资,第一笔为2007年9月7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合同尚未支付的提成16.5万元;第二笔为2007年9月18日与陕西育成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成楼宇公司)合同的提成13.5万元,提供两者的合同及2009年3月24日山东富尔达公司出具的欠***30万元提成的书证、2009年3月25日银行转账票据收据收据联、2011年2月19日收款收据。***称两份收据是其得知公司扣抵其提成款时向公司财务索要凭据,公司财务已经下账,将两份收据出具给他。
山东富尔达公司与第四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医疗楼工地提供地温中央空调4台,单价74.765万元,总额299.06万元,第四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确定山东富尔达公司已经开始生产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0%计149.53万元的预付款,设备运抵工地7日内支付货款的45%计134.577万元,剩余5%计14.95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山东富尔达公司与育成楼宇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山东富尔达公司向其陕西铜川果树岭公寓(华源名府?樱桃园小区)提供地温中央空调LSBLGR-1600M型2台,单价72.20万元,LSBLGR-400M型1台,单价25.60万元,LSQWR-38型2台,单价2.80万元,总额共计175.6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东富尔达公司即安排LSQWR-38型机组的生产,款清提货,供货周期不超过30天,育成楼宇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再付15万元,在生产前再付30万元,生产完毕接到通知再付45万元,货到工地7日内再付45万元,安装结束调试合格7日内将余款35万元一次性付清。
山东富尔达公司清欠办2009年3月24日请示用***提成款抵顶货款的答复,上半部分主要内容为:“2007年4月30日***与陕西育成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绥德永乐园小区工程)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保质期已逾期,欠款清收困难。经财务核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楼工程)合同有较大额度提成已到期尚未支付,陕西育成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铜川华源名府/樱桃园小区工程)合同,提成约13.5万元未到期未支付,以上合同的提成奖励实际全部属***个人所有。为尽快完成本次清欠任务,建议绥德永乐园小区工程设备欠款16.5万元先从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楼工程)合同提成奖励中扣除,请批示。”下半部分主要内容为:“经核***个人名下尚有提成(所有工程),同意抵顶清理。孙敏”,盖有山东富尔达公司的公章。***解释,公司在五一、国庆、元旦或者春节时段结算到期提成,他五一回来查不到提成就找公司市场部,市场部向其出具了该答复,并讲:“孙敏经理已经审批,扣下你的提成”。***主张公司从第四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扣下其提成16.5万元,育成楼宇公司华源名府?樱桃园小区提成13.5万元现已到期,山东富尔达公司应支付这两笔提成。山东富尔达公司对答复中孙敏的签字无异议,对公章也未发现与公司公章有重大差异,但仍对答复的真实性质疑,首先请示是公司内部的,通常情况下公司内部的请示不可能出现公章,公章是对外的一种程序,所以从程序上看不符合常理,其次该请示由清欠办提出,但2008年时同第四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合同履行提成款已经支付,无论***提供的证据还是山东富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无育成楼宇合同履行的证据,从两方面看内容是有偏差的,且与公司的政策也不相符,根据2007年公司的营销方案,区域经理有其工资计算方式,是不存在提成的。
2011年2月19日收款收据,单位或交款人处为“陕西育成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处为“***交”,事由处为“收设备款”,金额为15000.00元,备注处写有“周保宁”,收款人为山东富尔达公司。山东富尔达公司称***系陕西、河南片的区域经理,是代育成楼宇公司交的设备款,该款是陕西育成楼宇公司的代理费,2008年4月29日该公司向山东富尔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意代理费结转货款1.5万元。
2009年3月25日银行转账票据收据收据联,交款单位名称处为“陕西育成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周保宁)”,金额为150000.00元,备注处写有“转收货款”,收款人为山东富尔达公司。山东富尔达公司称这笔钱应该是给周保宁的代理费,是山东富尔达公司与第四军医大签订的合同的居间代理费,抵顶了货款,提供2008年2月2日育成楼宇公司向山东富尔达公司出具的代理费15万元的发票、育成楼宇公司2008年4月25日向山东富尔达公司出具的15万元代理费的收款收据、2009年3月25日银行转账票据收据记帐联(与***提供的收据联一致)、2009年3月25日山东富尔达公司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的摘要为“应收账款转代理费”,收款收据左上角注明“预收货款周保宁”,右下角注明“转账刘振雷”。
山东富尔达公司称育成楼宇公司既是其客户也是其代理商,作为代理商时公司支付育成楼宇公司代理费,周保宁就是育成楼宇公司与其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提供2008后1月25日、2008年2月15日、育成楼宇公司收取其公司代理费531600元、20万元的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关于***主张的育成楼宇公司的铜川华源名府?樱桃园小区工程的提成约13.5万元,山东富尔达公司辩解,该合同仅履行了2台L×××××-38型机组,货款为5.6万元,不可能产生15万元的提成,提供2007年10月13日产品发货单收货联,收货方为陕西铜川华源名府?樱桃园,收华单位处写明“货已收到周保宁20**年10月18日”。***反驳称,山东富尔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09年3月25日育成楼宇公司的货款15万元系育成楼宇公司提取的第四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楼工程的代理费,若仅履行了2台L×××××-38型机组不可能有15万元的货款。山东富尔达公司辩解该15万元代理费抵顶的并非2007年9月18日与育成楼宇公司签订的关于铜川华源名府?樱桃园小区工程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山东富尔达公司提供《2007年区域经理提成明细表》2份(2008年2月、6月制作)、《2007年提成明细表》(2008年6月制作)、《2008年销售区域经理年薪发放明细》(2009年1月制作)、《2008年销售区域业绩公司明细表》(2009年5月制作)、《2009年销售区域业绩明细表》(2011年1月制作)、《2007年-2009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区域经理有其不同的工资计算方式,不存在提成问题。***对除了工资明细表以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2份《2007年区域经理提成明细表》及《2007年提成明细表》中均有***的提成记录,可以证明***作为区域经理是可以享受公司的提成,且后者可以证明第四军医大提成款归***所有,该表中明确郑州区域(第四军医大属于郑州区域)合同总价为299.06万元,回款额为149.53万元,应提成123584元,2008年6月5日支付该提成款,签名处有***的签字;称《2008年销售区域经理年薪发放明细》、《2008年销售区域业绩公司明细表》、《2009年销售区域业绩明细表》与本案业务提成无直接关系;对工资明细表有异议,属于公司打印的,数额不能确定。
关于经济赔偿金213552.16元及代偿金4422元。***称2017年2月山东富尔达公司无正当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强行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13552.16元。山东富尔达公司称公司于2017年2月4日以沟通信的方式通知***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地址变更后给***的生活带来不便,山东富尔达制定了《公司异地办公人员住(通)勤费用报销政策》,按照每月1***0元的标准进行处理,同时承诺如果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遇到企业调整、变故和其他企业原因而造成员工离岗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将按不低于国家规定进行经济补偿。***收信后于2017年2月5日以短信的形式回复公司称家母旧病复发,四老年迈,孩子尚幼,决定不去烟台工作,于是2017年2月24日山东富尔达公司向***发告知函,告知其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1004.40元及离职代通知金4422元。***称短信的真实意思不是其不到烟台上班,事实是公司领导高翀私下交流征求其意见,是选择到烟台坐班还是跑山东区域的市场业务,***多方面考虑后选择跑山东区域的市场业务的初步意见,所以就跟高翀说不到烟台坐班,而且短信交流并非公司交流的平台,公司与员工有专门的交流平台,就是通过公司内部信箱交流,公司所有政策的发布都是通过该平台进行,***与高翀的手机短信是个人交流,与公司实际工作无关,该短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协商不一致的证据。
另查,***与山东富尔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7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山东富尔达公司应否支付***提成工资及数额;二是山东富尔达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及数额。
焦点一:山东富尔达公司应否支付***提成工资及数额。首先,***是否享受提成问题,山东富尔达公司辩称***作为区域经理是不享受提成的,但其提供的《2007年区域经理提成明细表》及《2007年提成明细表》均可以证实在实际业务中***是享受业务提成的。其次,***主张的提成款30万元的问题,山东富尔达公司清欠办2009年3月24日抵顶货款的请示,虽然公司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孙敏的签字无异议,对公章也未发现与公司公章有重大差异,因此对该请示予以认定。该请示系公司清欠办2009年3月24日作出并得到经理孙敏的同意批复,2009年3月25日即第二天公司即开具了育成楼宇公司交货款15万元的收据,并注明“转收货款”,2011年2月19日公司开具了育成楼宇公司交货款1.5万元的收据,并注明“***交”,且该两张应在育成楼宇公司的收据这么多年一直在***手里,此两份收款收据结合抵顶请示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16.5万元系对抵顶批复的执行,而对该抵顶山东富尔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同意,因此,山东富富尔公司从***完成的第四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合同提成款中抵顶育成楼宇公司的货款是单方行为,虽然山东富尔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账目,但并不能证实系经***同意,故该款应向***支付。根据抵顶请示的内容,2007年9月8日***代理山东富尔达公司与育成楼宇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的提成款13.5万元公司也一直未付,且该抵顶也未经***同意,故公司也应予支付。山东富尔达公司辩称与育成楼宇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未完全履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与抵顶请示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山东富尔达公司应支付***提成款30万元。
焦点二:***主张的经济赔偿金213552.16元及代偿金4422元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山东富尔达公司因产业结构调整搬迁办公场所,以发函告的方式告知***,高翀系山东富尔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与***的短信交流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征求***的意见,***主张自己选择跑山东区域的市场业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短信中***明确不去烟台工作,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存续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山东富尔达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偿金,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山东富尔达公司同意支付***1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1004.40元(5771.68元×17.5个月)及代偿金44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提成工资30万元;二、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经济补偿金101004.40元、代偿金442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11年12月31日公司业务员盛玉峰提成明细账、2011年5月25日公司业务员盛玉峰提成签字表、2009年4月30日《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空调安装调试报告单和往来明细账等五份证据,证明2007年9月18日《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只履行了56000元,其他的没有履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清欠办出具的请示报告及收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清欠办出具的请示报告,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第四军医大合同有较大额度提成已经到期未支付,育成楼宇提成款约135000元未到期未支付,并主张永乐园小区工程设备欠款165000元先从第四军医大学合同提成奖励中扣除。2009年3月25日上诉人即为被上诉人开具150000元收据,2011年2月1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15000元收据,两张收据的金额与上诉人清欠办出具的请示报告扣除的165000元提成奖励相符。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提成工资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对清欠办出具的请示报告及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