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阳市。
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尔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富尔达公司不应给付***提成工资379500元。1、2005年6月13日海阳市工艺品集团公司执行回款提成与***无关。2、富尔达公司已经在2009年12月29日以转付花水湾工程款的形式给付***100000元提成工资,诉讼中***对给付形式提出异议,但在此后的6年中没有提出诉求。因此,***关于此笔款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张家界盛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550000元回款的提成192500元已经被***在2011年1月20日以借款的形式提取,富尔达公司以现金方式进行了支付。4、盛唐公司550000元回款、花水湾100000元转付款的主体都是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富尔达公司。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使提成工资成立,给付主体也应是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富尔达公司。第二、诉讼费、会务费、住宿费等费用给付纠纷不是劳动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第三、经济补偿金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尔达公司支付***提成工资、报销费用及借款等571201元,逾期支付赔偿金126445.75元,合计69764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富尔达公司的职员,自2000年起在公司负责法务及协助清欠。2016年5月17日,富尔达公司向***送达《停工停产通知》,通知***因公司的困难及亏损,公司安排其自2016年5月17日起停工停产直至公司作出新的指示,自停工停产开始的第二个月起公司按照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停工停产待遇。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提成款、工资及费用等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9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富尔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自2005年至今的工资及提成451833.11元,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12958.25元。当日,该委作出海劳仲案字(2016)第221号决定书,以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决定,诉至法院。
庭审中,***主张以下几笔提成及费用,并提供证据:
1、2006年富尔达公司与张家界盛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款,应提成19.25万元。提供提成款明细表一张,制表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制表人为高立梅,回款金额为55万元,提成比例为35%,提成额为19.25万元,备注为“因为提成比例未定好,现暂按35%计算,政策定好后再重新调整”。制表人:高立梅。上面有财务经理刘振雷、副总经理孙敏、总经理王福敏的签字,但又被划掉了。在此表中2011年7月1日刘振雷签字内容为:“35%是2010年政策规定,暂按此执行,待11年政策确定再予调整”,2011年7月14日孙敏签字内容为:“2011年计划方案该况可提取40%费用,但方案公司尚未批复,宜先按2010年规定执行,待方案批复后再对照调补”,2011年7月18日王福敏的签字内容为:“仍执行2010年政策。因分离年份,政策续上年为宜”。***解释不是划掉了,而是改的,申请的提成比例为40%,王总不同意,改为35%,将刘振雷签字的“确定再予调整”拉到底下作为自己的批示。富尔达公司辩称***的解释不合理,在孙敏的签字内容上,王总同样圈了部分,不能只引用了刘振雷的,而去掉孙敏的,且王总已明确批示执行2010年政策,理由是涉及分离年份,政策续上年为宜,因此没有必要引用“确定再予调整”。富尔达公司称:真实情况是2011年1月20日***已以借款形式提走该款,2011年1月20日***向富尔达公司出具19.25万元的借款条,2011年7月19日富尔达公司向***支付该19.25万元,提供借款单2张(一张为7500元,另一张为192500元)、付款凭证2张(一张为7500元,另一张为192500元)及现金日记账。***对富尔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提成款一年一结算,挂账,逐年付,2011年1月20日借走的是20万元,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一次性不能超过20万元,所以分二张借单,即出现一张为7500元,另一张为19.25万元,合计为20万元,这笔款是2010年12月31日前结算的提成,与本案所涉张家界盛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无关。
2、2005年6月13日通过诉讼方式收回的海阳市工艺品集团公司案款29万元的提成款8.7万元,提供法院出具的收到海阳市工艺品集团公司案款29万元的收款收据及2010年12月23日***向公司领导申请处理提成副总经理孙敏给予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依公司现规定,该笔清欠回款,可提取50%费用,考虑其属清回历史遗留债权款,同意给予清回款30%费用”。
富尔达公司辩解该款执行时间为2005年,是执行的款,与***无关,领导没有批示该款给予提成,***在此之前也没有向公司主张过该笔提成款。
庭审中,孙敏出庭作证,孙敏称其自2002年至2011年任富尔达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的科室,公司对债权回收有包干控制费用,清回债权不管发生多少费用,都有自己自理,没有清回债权发生的费用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等债权清回后费用自理,提成按照公司规定提取,另一种情况随着职责的变化,由未来的职责人垫资或把款清回后自己承担,所有费用都是由职责人先垫付,提成比例根据债务时间的长短来确定,时间越长提成比例越高,法律事务部分费用由***先垫付,后到公司报销。***提供的申请上的答复是其答复,具体什么时间答复的记不清了,该款应向***支付提成款,富尔达公司在此之前管理粗,一些具体规定、财务执行不是很明确,也有可能是之前到总经理处审核被压下来了,提成款须由财务核实总经理签字后才能付出。富尔达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只是部门领导,对于公司整个情况并不了解,他所证明的实际是否给付及给付多少并没有证据,且该款是2005年的,在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下,孙敏仅于2010年用一个说明作为支付的依据,从事实及程序上都不符合公司的规定。
3、2009年12月29日公司转扣的北京花水湾100000元提成款。提供2009年12月29日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向富尔达公司出具的借款单,收款收据上交款人为北京花水湾,事由为收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收款收据的背面由孙敏备注:“该款从山东富尔达***提成中扣转”。借款单上有王福敏、刘振雷、王菊平的签字,富尔达公司财务会计董勤章注明“提成转付花水湾货款”,王菊平于2010年11月9日在背面注明“2010.10月付出,用出帐,借预付帐款-南京华勘建筑公司10万元,贷:现金10万,此笔帐清”。***称其负责的北京花水湾工程款未全部收回,公司直接在其原有的提成款中扣除10万元转给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尔达公司辩解,是***先借公司的10万元,然后将其提成10万元扣除兑顶,提成款已经支付完毕,所以出现扣转,这种转付是***同意的,否则公司也不会做这种处理,***现在要求,已过诉讼时效。对于10万元提成款兑顶10万元借款的辩解,富尔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孙敏在庭审中称北京花水湾的工程分安装和设备两部分,富尔达公司负责的是提供设备,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是安装设备,10万元工程款是以花水湾的名义从***的提成中扣给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手中有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说明该货款还没有收回,收回货款系***的职责,所以从其提成中扣除。
4、富尔达公司借***现金5.5万元。提供收款收据三张,事由均为借款,其中2000年5月6日的金额为4万元,2000年5月8日为5千元,2002年3月26日为1万元,***称富尔达公司困难向其个人集资借款,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向其返还。富尔达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主张的借款是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审理。
5、未报销的各项费用,共计136701元。提供单据明细,刘振雷于2016年5月11日的签收所列单据。其中有2008年7月12日顺威达汽车城案诉讼费单据二张,金额共为9390元;2009年11月20日天津会议费单据一张,金额为6.2万元;2010年1月7日出差天津住宿费单据二张,金额为3.7万元,车票二张,金额为181元;2012年2月27日秦皇岛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案的上诉费收条一张,收款人系该案的承办法官冯玉清,金额为16599元;2013年4月25日北京花水湾案诉讼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1531元。对于上述费用,富尔达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出具书面的答复,关于顺威达汽车城案诉讼费9390元及北京花水湾案诉讼费11531元,富尔达公司与原总经理王福敏之间已约定由山东富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应找山东富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理;天津会议费6.2万元及天津出差住宿费3.7181万元,根据富尔达公司合资前当时的报销政策,在债务清欠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负责追债的员工本人自理,该会议费不属于富尔达公司报销范围;秦皇岛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案上诉费,一审、二审诉讼费各4599元,共计9198元,进行报销需要提供有效凭据,但***提供的仅是承办法官冯玉清手写的上诉费16599元的收条,***应提供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据进行报销。庭审中,富尔达公司称公司财务主管刘振雷收到上述单据后并未入富尔达公司账目,原件在刘振雷手中,刘振雷收了这些单据并不意味着公司给付这些费用,因为***提取的是高额提成工资,费用是自理的,且这些费用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是劳动纠纷,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审理。庭审中,富尔达公司提供了上述费用的复印件,其中还有天津会议费62000元、天津出差住宿费37181元的差旅报销单,前者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负责人栏内有总经理王福敏的签字,后者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审核人栏内有刘振雷的签字,负责人栏内有王福敏的签字,并标注“登记董勤章”。
对于***的工资情况,富尔达公司仅提供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表,此时***的工资为固定工资。
***主张富尔达公司欠付其提成工资及费用505783.11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富尔达公司应按欠付款的25%支付逾期赔偿为126445.75元。富尔达公司辩称不欠***的提成工资等,故不应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主张的提成及费用应否得到支持及数额,三是***主张的赔偿应否得到支持及数额。
焦点一:关于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富尔达公司并未对工资等作出支付承诺。***于2016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故对于富尔达公司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主张的提成及费用应否得到支持及数额。
1、关于张家界盛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提成192500元。在***提供了提成款明细表原件中,明细表中分别有富尔达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分工财务的经理签名,富尔达公司以提供了2011年1月20日的借据为由,主张已支付该提成。法院认为,借款和提成不是一个概念,借款是要还的,该笔提成的原始审批单一直在***本人手中保存,至今未交富尔达公司财务部门,所以富尔达公司财务不可能有此笔提成的任何凭证。在富尔达公司往来帐上所有的款项就不能包括该笔提成款。富尔达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记账凭证上记载付给***的两笔款分别为7500元和19.25万元,合计20万元,是***于2011年1月20日分别向富尔达公司出具的7500元和19.25万元合计为20万元的借款单,此20万元是富尔达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清欠提成的款项,从富尔达公司提供的总账数据看,富尔达公司账面挂有欠***款7787元。该数是***总借款与总提成兑除后的款,足以说明***不欠富尔达公司任何借款,也就是说***在富尔达公司的所有欠款都已还清,自然有借条也作废。***之主张符合客观实际,***的主张有富尔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富尔达公司之解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富尔达公司之主张不予支持。富尔达公司应当支付此19.25万元的提成工资。
2、关于2005年6月13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海阳市工艺品集团公司案款29万元的提成款8.7万元。***主张应该支付,提供申请及副总经理孙敏的答复以及孙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富尔达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不能仅凭孙敏的答复即认定应该予以支付。法院认为,关于***的职责范围及工资提成问题,富尔达公司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富尔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职责范围,也未能举证该款是否提成及提成比例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孙敏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该执行款29万元应予提成,提成款为8.7万元。
3、关于2009年12月29日公司转扣的北京花水湾10万元提成款。***认为该工程款应由公司收回,不应用其提成款转付,富尔达公司认为该10万元提成款用于付其以前的10万元借款,且已超过时效。法院认为***提供的2009年12月29日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已证实,该10万元工程款系转扣***的之前的提成款,富尔达公司辩解该10万元提成款用于支付以前的借款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工程款的收回系公司的职责行为,富尔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应未收回应由***承担,因此,***主张该10万元提成款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富尔达公司借***现金5.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借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对***主张的5.5万元的借款,本院不予审理。
5、未报销的各项费用,共计136701元。首先,关于费用自理的辩称,富尔达公司称没有书面规定,属于内部规定、惯例,一直执行,***否认,富尔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关于2008年7月12日顺威达汽车城案诉讼费9390元及2013年4月25日北京花水湾案诉讼费11531元,富尔达公司辩称其与原总经理王福敏约定由山东富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但其约定未征得***的同意,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富尔达公司应向***支付该两笔垫付的诉讼费;关于2009年11月20日天津会议费6.2万元及2010年1月7日天津出差住宿费3.7181万元,富尔达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中已由当时的总经理王福敏签字,说明两笔费用应予报销,富尔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给***报销或不应报销,故富尔达公司应向***支付该两笔差旅费;关于秦皇岛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案上诉费16599元,由***垫付,虽然有承办法官冯玉清的收款收据为证,富尔达公司以未提供证实发票为由不予报销不妥,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尔达公司欠付***的提成工资为379500元(19.25万元+8.7万元+10万元),应报销费用为136701元(9390元+11531元+62000元+37181元+16599元)。
焦点三:***主张的赔偿应否得到支持及数额。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主张的提成工资实质是工资报酬,富尔达公司多年来未予支付,按此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79500元×25%=94875元。***应得到报销的费用不属于工资报酬,故不应得到经济补偿。
综上,富尔达公司应支付***提成工资379500元,应为***报销费用136701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4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尔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提成工资379500元;二、富尔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报销费用136701元;三、富尔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经济补偿金9487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尔达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提成款明细表、提成申请表、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根据富尔达公司的政策应当享受回款提成,且富尔达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此也予以认可的事实,***要求富尔达公司给付相关回款提成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富尔达公司认为不应向***支付回款提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诉讼费、会务费、住宿费等系其在富尔达公司工作期间,为履行本职工作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富尔达公司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尔达公司欠付***相关提成工资的事实清楚,***要求富尔达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富尔达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7日富尔达公司向***送达《停工停产通知》后,***随即于当年9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清楚,富尔达公司认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龙
审判员  王守远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