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新华街粉条行路南。
法定代表人:甘超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蓓,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扬,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17%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25日交付使用,震铄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大禹公司的合同目的业已实现,其应当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2、虽然2019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备案,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17%。但双方已于2020年7月17日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最终确认总工程款为473598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或者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需要也没必要再进行政府财政审计。3、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震铄公司与大禹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4、《分包合同》7.1.3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税率为3%的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甲方付款前提;如乙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将不予支付工程款;如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甲方将按照3%的增值税税率扣减乙方工程款。依据上述约定,震铄公司应大禹公司的要求,已将案涉工程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大禹公司,大禹公司有义务支付下欠工程款。如果第三方迟迟不进行审计,就意味着守约方一直无法拿到工程款,显然,对守约方有失公允。退一步来讲,即便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以政府财政审计结论为准,那么,2020年7月17日合同双方进行的结算,也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二、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剩余3%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剩余3%的工程款待一年缺陷责任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本案已超过约定的一年缺陷责任保修期,故大禹公司依约应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且结合工程结算条款的前后变更、在工程款支付方式关键条款上加以横线提示,以及从维护守约方利益考虑,以加横线提示的条款约定为依据,更符合合同法倡导的诚信守约精神。亦不至于造成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已经两年的时间,而工程款却迟迟不能支付的非正常现象,亦不利于下游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建筑领域纠纷案件实质性化解的工作指引》倡导的“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审判质效,最大限度减少延宕审限,最大限度保护施工方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三、此外,震铄公司在本案复查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上蔡县2018年扶贫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合同一份;2、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前述证据拟证明,大禹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约定“工程完工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备案,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10%”,上述约定与震铄公司与大禹公司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完全相同。2020年6月15日大禹所承包的总工程价款决算后,大禹公司已经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且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足以证明震铄公司与大禹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并非必须经过政府财政审计,只要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自愿达成结算协议,不需要也没必要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大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震铄公司请求大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申请理由与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完工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备案,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17%”,涉案项目为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审计是国家对工程的行政监督手段,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审计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介入民事法律关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二、关于质保金,双方所签补充合同已对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发包方支付保修金后,甲方按发包方实际返还的比例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本案发包方上蔡县水利局向大禹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后,大禹公司才向震铄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实际上,涉案工程上蔡县水利局至今未向大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震铄公司申请大禹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对震铄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大禹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一份新证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第二份新证据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震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9年2月26日,震铄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上蔡县2018年扶贫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震铄公司承建上蔡县2018年扶贫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上蔡县党店镇大闫村、新田村工程,双方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分包合同价款、工程量的计算、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分包合同条款7.1.1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总进度的80%时,拨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经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完成总工程量的30%;工程完工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备案,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17%;剩余3%的工程款待1年缺陷责任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发包方支付保修金后,按发包方实际返还的比例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如质保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震铄公司承担。后大禹公司出具工程分包完工结算单,核准震铄公司最终完工金额为4735987元。2020年3月20日由上蔡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主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行管理单位等各部门联合出具了工程验收鉴定书,结论为:“该单位工程已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完成建设,达到了设计要求,经对工程现场和工程有关资料的检查,认为该单位工程符合设计标准,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资料基本齐全。同意对上蔡县2018年扶贫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单位工程通过验收。”2020年3月25日将该工程移交上蔡县党店镇人民政府管理。2020年6月15日,由该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工程决算书一份,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17%工程款应否支付、3%缺陷责任保修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备案,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17%;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发包方支付保修金后,按发包方实际返还的比例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但是,案涉工程早已于2020年3月20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并于2020年3月25日交付使用,震铄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工程决算距今已经两年多,早已超过了一年缺陷责任保修期,工程仍未审计完毕。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后以审计结果支付下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但审计应有一个合理期限。若非震铄公司的原因,审计部门对双方的结算价款长期不能审计完毕,则大禹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若震铄公司长期不能取得工程款,也会使双方利益失衡,并最终损害守约方震铄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震铄公司在超过合理审计期限后起诉请求支付17%工程款和3%质保金应予支持。另,大禹公司与发包方同样约定了待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另案大禹公司起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已经按照双方的决算价款支持了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保持裁判的统一性,本案也应当再审,震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