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御医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02民初337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御医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建设大道美丽会健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9351693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炅,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道新华街粉条行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3724583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御医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医堂公司)、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医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炅、震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93元及利息(从2023年3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0月30日,原告在受被告***的雇佣在驻马店市御医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地中从事砌墙劳务,后经震铄公司及***指派又从事粉刷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劳务费240元,小工一天180元,原告属于大工,工作期间从3米高脚手架摔下,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下段骨折和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总计造成原告40293元的损失,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余29293元未赔偿。御医堂公司为工程发包方,震铄公司为工程承包方,震铄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施工,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御医堂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震铄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既雇佣原告,也没有签劳务合同,其不属于违法分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只从震铄公***的砌墙劳务,粉刷的劳务其没承包,其只是介绍原告及其他工人与震铄公司工地负责人对接,工钱也是震铄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原告方洽谈的,在粉刷劳务过程中其没有雇佣原告,其仅是介绍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8日被告震铄公司与被告御医堂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震铄公***御医堂公司发包的位于驻马店市××道××道交叉口西南角御医堂公司第一期年产1800吨噻吩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震铄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震铄公司将厂区的零星砌墙劳务分包给***,2022年10月中旬***喊案外人***,***喊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垒砖数量计算劳动报酬。2022年10月下旬,砌墙工程完工。因被告震铄公司需对墙体粉刷,便通过***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为震铄公司提供粉刷劳务,震铄公司工地负责人与粉刷工人口头约定大工每天劳务费240元,小工每天劳务费180元,后原告与工友一起进入工地粉刷,2022年10月30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卸钢管时,从3米高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受伤。被送往驻马店市微创医院治疗,后被转至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986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被告震铄公司垫付9000元,原告本人支出986元,期间原告亲属护理,出院后,原告以其损失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就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间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1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还查明,***施工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也不具有高空作业施工资质,同时震铄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及发放安全绳、安全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震铄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震铄公司是接受劳务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导致损伤,被告震铄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既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又没有给原告发放安全绳,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既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被告震铄公**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原告为治疗花费11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共计15天,计款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按鉴定天数60天,计款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50254元标准计算,按原告鉴定天数共计60天,计款8261元(50254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20天,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230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52304元/年÷365天×120天,计款17195.83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1-7项,共计为40293元,被告震铄公**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28205.1元(40293元×70%),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1000元。余款17205.1元及利息应由震铄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多余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御医堂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不是其雇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震铄公司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05.1元及利息(以17205.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76元,被告河南震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