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东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817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章丘市东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济南好生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城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章丘市东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济南好生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生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2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人东昌公司、好生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公司欲在济南市章丘区东石河开发房地产项目。***按照约定于2010年4月6日向**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后来**公司未开发建设,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主张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东昌公司、好生活公司述称,2012年**公司与好生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6月又与**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在回购合同中第三人好生活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五部分款项为**公司偿还了相关的购房款、集资款、民间借贷款项等2700万,后来第三人好生活公司将该2700万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昌公司,东昌公司又将其中的23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款项是在2012年6月5日补充协议书第一部分中东石河改造项目集资款938万元,上述款项已对外支付642万并收回所有本案中涉***提交的此类型款式的单据,凡该类型未收回的单据不在642万之列。因第三人已经向**全部结算清楚,所以***持有的该类单据应向**进行主张。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定金收据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向**公司交纳定金10万元;2.通话录音,拟证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增认可该笔定金,但未返还。经质证,东昌公司、好生活公司均无异议。东昌公司、好生活公司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第三人从未支付给***,但已经与**公司结算完毕,现**公司应向***结算。经质证,***无异议,坚持认为应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2019)鲁0181民初7361号卷宗证据,经质证,***、东昌公司、好生活公司均无异议。诉讼中,**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公司欲在济南市章丘区东石河开发房地产项目,***得知后欲购买该项目商品房。2010年4月6日,**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注明10万元的收款事由为购房定金等信息。**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等项目。**公司收取***的购房定金后,未能开发章丘房地产项目,亦未返还该笔定金。诉讼中,东昌公司、好生活公司自述未返还且不应返还***该笔定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提交的2010年4月6日收据内容,明确记载交纳的10万元系购房定金,且注明了选房信息,后因**公司未能开发建设,***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持有效证据坚持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依法提交任何证据,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佳 书 记 员 孙荆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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