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东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章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男,生于***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柳埠镇北坡村。
委托代理人高承(****),男,生于1948年7月6日,汉族,建设厅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章丘市东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大建业)、章丘市东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东昌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承,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章丘市东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正大建业承接章丘市东石河村拆迁安置工程的开发建设。2014年被告东昌建筑承包该片区的部分楼房及商业街的施工。其中东昌建筑下属的***项目部承建了该片区20#、21#、22#、23#安置房及C段沿街楼工程。后**代表东昌建筑李玉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正大御泉世家东石河拆迁安置房20#、21#、22#、23#楼及C段沿街商铺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884121.8元。在施工期间及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人工费,至今尚欠工程款1795425.8元。此款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795425.8元,及利息54000元。
被告**辩称,**是东昌建筑李玉苗项目部的工地管理人员,受***的委托联系***进入工地作业,本案欠款与**无关。且***也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只是介绍人,要求**协助其索要欠款,而不能向**索要。
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014年1月25日,我公司与东昌建筑就东石河旧村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在2015年5月10日,我公司与东昌建筑,及章丘正大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天源)签订补充协议,就东石河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力义务进行约定,由正大天源承接正大建业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期的付款及工程的管理实施均由正大天源具体实施。因此,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章丘市东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代表我公司与任何人签订任何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1月25日,正大建业(发包人)与东昌建筑(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章丘市东石河旧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20#、21#、22#、23#及C段。开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但该工程实际系由东昌建筑李玉苗项目部承接并施工。
2、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为乙方,约定,甲方将正大御泉世家东石河拆迁安置房20#、21#、22#、23#楼及C段沿街商铺主体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是扩大劳务清工,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工期为2014年8月20日开工,同年12月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2015年3月22日,**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884121.8元。
3、2015年3月20日,***向**出具的一份证明,称:涉案工程由**介绍,***为东昌公司**经理修筑,价款由中介人***双方协商制定。本工程结算后欠款,由**经理协助****配合向公司等单位要回欠款,不影响**经理正常家庭生活,如欠款要不回来,不能向***要,如不配合索要本工程欠款向陈勇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
4、原告称在施工期间及主体工程完工后,收到部分工程款及人工费,目前东昌建筑、正大建业尚欠其工程款1795425.8元。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正大建业与东昌建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东昌建筑的说明一份,明水办事处对***上访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一份、***的证明一份,被告正大建业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拨款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东昌建筑提交的协议书(草稿)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谁签订的施工合同,就应向谁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甲方是**,乙方是原告***,故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但原告却认为陈勇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其起诉**只是为查清案件事实,不是向**主张权利,而是向其他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列为第三人实际更为妥当。但原告所举证据却不能证实陈勇只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及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东昌建筑,故原告只是向其他两被告即正大建业和东昌建筑主张权利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