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81民初7860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河南中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鑫港酒店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110589元;2、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飞机场、赛车场两地,严重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修水泥路、砌砖墙,强行占用土地,应以飞机场土地75800元的市场价格计算,承担占地侵权赔偿22740元;2、修路砌墙占用原告祖坟南侧,严重侵害原告应在祖坟南侧安置坟墓的合法权益,逼迫原告在南王庙水库西侧另买菜地安置坟墓造成30000元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修路砌墙阻断了种地的路和浇地的水渠,导致0.6亩土地荒废。财产损失按照飞机场土地流转合同,每亩年产1600斤小麦,以市场小麦价格1.18元计算,应赔偿10年11328元;4、为制止正在侵害原告坟地的挖机,而使原告与案外人李有昌日夜看守。被告应当承担192日以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计算共计46521.6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中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以下答辩意见: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享有诉争地块的任何权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并未开发赛车场及占用诉争地块;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主张与答辩人无关,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原告的身份进行起诉,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其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适格原告身份,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