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鑫港酒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7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中被告住所地认定有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的原告身份错误认为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适格的原告身份。二、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错误,原告起诉的实质要件充分符合规定的条件;2.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三)项错误,因为本案已经过法定开庭审理的审判程序,没有理由利用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错误,因为该款法律,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与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审判的情形千差万别。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开庭进行中,被告与代理律师退庭,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的被告退庭处理,未作出缺席判决的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退庭后,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原告的诉求、法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审理后作出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法定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110589元;2、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告的身份进行起诉,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其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适格原告身份,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系本案适格原告,故原审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巩志芳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