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3民初22210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罗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764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