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482号
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瀛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女。
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设计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被告恒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镇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0.6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0.64万元作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3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南京市、B03地块的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提交了设计成果,并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了施工图审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审查通过后,被告应支付至实际设计费用总价的80%。施工图审査通过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欠设计费140.64万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开具了140.64万元的设计费发票给被告。被告同意付款,并给了原告三张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金额为4064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在转账支票的付款期限内去银行转账时,却被告知原告账户内没有钱,不能转账。2018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之前付款,但被告仍没有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是暂定价,最终费用在工程竣工确定建筑面积后确定,现房屋尚未建成,故不应支付设计费;设计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城镇设计公司(乙方)与恒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南京市、B03地块的规划设计服务;合同暂定价为7016000元,设计面积地上暂定14.7万平方米,地下暂定10万平方米,设计费单价地上部分28元/平方米,地下部分29元/平方米,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暂定价10%定金,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支付至实际设计费总计的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完余款,每期付款需提供等额且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甲方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城镇设计公司进行了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恒建公司,施工图纸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审查。被告恒建公司已支付原告设计费420.64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出具140.64万元设计费发票,被告给付原告三张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金额为4064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在转账支票的付款期限内去银行转账时,却被告知原告账户内没有钱,不能转账。2018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之前付款,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保险费3400元。
另查明,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仅挖坑后就停工,具体竣工时间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院、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关于设计费问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且施工图已通过审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约定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支付至实际设计费总计的80%。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图纸审查通过后,支付设计费暂定价的80%暨5612800元(7016000*80%=56128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206400元,尚欠1406400元,原告已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06400元设计费发票,被告也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406400元转账支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4064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申请保全可以选择提供现金或不动产等进行担保,该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费用,合同亦未约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4064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06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0元,减半收取8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南京恒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慧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