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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67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60号建华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秦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中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惠路18号联创大厦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张瀛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民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中强、被告(反诉原告)城建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设计公司支付居间合作费658990元(方案设计阶段报酬尚欠20万元+第1、2地块施工图设计阶段报酬尚欠229990元+第3、4地块施工图设计阶段报酬22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城建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6日,民都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就南京轻纺集团NO:2008G24地块项目设计工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民都公司居间介绍城建设计公司与项目发包方南京金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沟通,促成城建设计公司中标,城建设计公司以其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支付民都公司居间合作费用。后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签订了该地块总的方案设计合同、第1、2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第3、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2015年11月28日,城建设计公司确认建设方已结清第1、2地块设计费合计751290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城建设计公司应支付民都公司报酬合计1480290元,但其至今仅支付821300元,尚欠658990元未付。
城建设计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协议,非居间协议,民都公司除了提供交易机会和信息外,还应保障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玲公司之间合同的正常履行,维护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玲公司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处理工程业务范围内的技术及现场服务;因金羚公司解除了与城建设计公司之间的方案设计合同,其已支付的60万元设计费已冲抵乐居雅中小学项目的设计费,城建设计公司自身未拿到方案设计费,故不应支付民都公司;金羚公司已支付城建设计公司第1、2地块施工图设计费5222907元,城建设计公司应支付民都公司报酬522290元,扣除已支付的521300元,尚欠990元;第3、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已被金羚公司单方面解除,民都公司未履行保障合同正常履行的职责,城建设计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故不应向民都公司支付该地块的报酬。综上,请求驳回民都公司的损失请求。
城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民都公司返还设计报酬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民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6日,民都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就南京轻纺集团NO:2008G24地块项目设计工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完成该地块的项目设计工作,民都公司负责协调建设方与设计方之间的各项事务,保证设计合同的正常履行。2009年3月,城建设计公司与建设方金羚公司签订方案设计合同。城建设计公司收到金羚公司支付的60万元方案设计费后按约向民都公司支付报酬30万元。2014年3月15日,金羚公司通知城建设计公司要求解除方案设计合同,城建设计公司遂要求民都公司沟通协调,但民都公司沟通无果。无奈之下,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签署了解除协议,金羚公司原先支付的60万元方案设计费冲抵了乐居雅中小学项目设计费。城建设计公司自身未获得方案设计费,故民都公司应将已获取的30万元报酬予以返还。
民都公司辩称:城建设计公司并未返还金羚公司60万元,故民都公司亦不应返还城建设计公司30万元报酬;解除协议只能约束城建设计公司及金羚公司,对民都公司并无约束力;城建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城建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城建设计公司与民都公司签订《南京轻纺集团NO:2008G24地块项目设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友好合作,共同完成南京轻纺集团NO:2008G24地块项目设计工作;城建设计公司以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作为项目设计业务承包人与建设方签订设计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城建设计公司对项目设计工作总体技术负责,完成该工程业务合同范围内的各专业图纸,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效性负责;城建设计公司在工程设计及洽谈过程中应积极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及与建设方之间的友好关系,及时支付民都公司方案阶段报酬和施工图阶段报酬;民都公司应合理协调建设方与设计方之间的各项事务,保证该工程设计合同的正常履行,并提升建设方对设计工作的满意度;民都公司应配合城建设计公司力所能及的处理本工程业务范围内技术及现场服务工作,在工程设计及洽谈过程中积极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以及与建设方之间的友好关系;本工程所有设计报酬均由建设方依据该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支付给城建设计公司,再由城建设计公司分配至民都公司;方案阶段报酬:如城建设计公司承担该地块项目的两块住宅区(共四块)设计工作,则支付民都公司30万元报酬;如城建设计公司承担该地块项目的两块以上住宅片区(共四块)设计工作,则应在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后另行支付民都公司20万元报酬;施工图阶段报酬:按城建设计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支付民都公司,民都公司承担实收费用的有关税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09年3月11日,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就NO:2008G24地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方案阶段),约定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就该地块项目进行建筑规划及单体方案设计,估算设计费用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羚公司已支付方案设计费60万元。
同日,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就上述项目第1、2地块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施工图阶段),约定: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就该地块的多层住宅、小高层住宅、公建、地下人防建筑及景观设计项目进行设计,估算设计费用为4474400元;合同详细内容具体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为准,设计费为暂定价,最终以规划部门审定的建筑面积分别乘以各类房屋单价计取。同时,金羚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就第1、2地块项目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阶段),就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上述方案设计合同及第1、2地块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民都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8日向金羚公司请款,要求支付尚欠的方案设计费及第1、2地块的设计费。
2014年3月20日,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的方案设计合同,因整个项目均由城建设计公司进行施工设计,故金羚公司不再单独支付方案设计费,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金羚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方案设计费将作为“乐居雅配套的学校项目”的设计费,即城建设计公司不再向金羚公司收取学校项目的设计费;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设计的第1、2地块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双方确认设计费总计为5222907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签订该项目第3、4地块的设计合同,设计费原则上仍按第1、2地块的设计费水平执行。
2014年3月,金羚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签订就上述项目3、4地块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一份,约定: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就该地块的多个分项目进行设计,估算设计费用为7633337.30元;设计费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0%,时间是合同签署后十日内付预付款;第二次付费20%,时间是方案通过规划局审定十日内;第三次付费50%,时间是当期施工图通过施工图中心审查后十日内;第四次付费10%,时间是当期项目主体验收后十日内;第五次付费10%,时间是当期项目竣工验收后十日内;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赔付设计人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在2014年3月设计合同签订前,城建设计公司已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将方案设计阶段的图纸交给金羚公司。2013年11月22日,南京市规划局针对金羚公司报送的设计方案,向金羚公司发出《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通知书》(宁规审查(2013)02107号),指出五项需要修改的内容,要求金羚公司完善后再行报审。后金羚公司未将城建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报审,而是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了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涉案地块已经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在2014年3月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城建设计公司已履行到了付费阶段的第二步,金羚公司分三次向城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合计2290000.43元,占合同总价款的30%。
2015年11月28日,民都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在《城镇院付民都化纤项目明细表》上一致确认,城建设计公司已支付民都公司方案设计阶段报酬30万元、施工图纸阶段报酬521300元。同时,该明细表载明,建设方已结清第1、2地块设计费总计7512900元。城建设计公司称:该7512900元设计费系第1、2、3、4地块总的设计费,并非仅系第1、2地块的设计费。明细表载明的范围有误,发现错误后,已将准确的明细表交付民都公司会计。
另查明:2014年3月,金羚公司、南京金华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公司就乐居雅中小学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承担乐居雅中小学项目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对设计费用未作约定。城建设计公司称:该份合同的设计费已用金羚公司先前支付的60万元方案设计费进行了冲抵。
再查明:2015年11月30日,城建设计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以金羚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双方就上述第3、4地块签订的设计合同为由,要求金羚公司赔偿损失229万元。2016年2月19日,栖霞法院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羚公司已构成违约,但金羚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290000.43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即合同总额的20%,故无需再赔偿损失。
审理中,民都公司未针对其协调建设方与设计方之间的各项事务及从事的技术及现场服务工作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请款书、明细表、栖霞法院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南京轻纺集团NO:2008G24地块项目设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城建设计公司与民都公司友好合作,共同完成项目的设计工作。民都公司要合理协调建设方与设计方之间的各项事务,保证设计合同的正常履行,并配合城建设计公司处理工程业务范围内的技术及现场服务工作。在城建设计公司与建设方的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民都公司还向建设方请款,帮助城建设计公司催要设计费。据此可以认定,民都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民都公司关于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作协议系民都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方案设计阶段报酬。方案设计合同签订后,金羚公司向城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60万元,城建设计公司按约支付民都公司报酬30万元。2014年3月20日,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签署协议将方案设计合同解除,并将金羚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设计费冲抵乐居雅中小学项目的设计费。该解除行为系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供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征得民都公司的同意,城建设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民都公司协调金羚公司履行方案设计合同,民都公司拒绝协调并拒绝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故该协议书对民都公司无约束力。城建设计公司据此要求民都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方案设计阶段报酬3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书》客观上亦证明金羚公司并未再支付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的另外40万元设计费,民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故民都公司主张方案设计阶段尚欠的报酬2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2地块施工图阶段报酬。第1、2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最终结算设计费金额为5222907元,城建设计公司依约应支付民都公司报酬522290.70元(5222907元×10%),扣除已支付的521300元,尚应支付990.70元。民都公司主张1、2地块设计费最终结算金额为7512900元,城建设计公司认为该数额错误,并主张该数额系1、2、3、4地块总的设计费数额(1、2地块设计费5222907元+3、4地块设计费2290000.43元),并已将正确的明细表交付民都公司。本院认为,城建设计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其已收到的设计费总额相加确系7512900元,能够证明明细表所列地块项目范围1、2地块有误,准确的范围应为1、2、3、4地块。民都公司主张751200元系1、2地块的设计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3、4地块施工图阶段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3、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只履行到付费阶段的第二步,城建设计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图纸,后因金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未再继续履行,但金羚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290000.43元。因此,民都公司据此主张报酬22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城建设计公司应向民都公司支付报酬229990.70元。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都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建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报酬229990.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原告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被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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