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10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鼓楼区集惠路**号联创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张瀛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住所地**京市秦淮区石鼓路**号建华大厦**室5室。
法定代表人:秦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中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一、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南京金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提出解除方案设计合同要求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调,但被上诉人协调无果,为签订3、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被上诉人也同意解除方案设计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障工程设计合同正常履行的职责,因而应返还其拿到的方案设计费3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如果建设方依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建设方已支付的款项就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应当将设计费返还给建设方,而被上诉人也失去了获得报酬的基础,应当将该费用返还。被上诉人获得报酬的基础是上诉人获得报酬,现方案设计合同已解除,建设方已支付的60万元方案设计费冲抵其他项目,上诉人并没有获得该60万元,故也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为了能够签署3、4地块的施工图设计合同,在通知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无奈解除了方案设计合同,返还了方案设计费,被上诉人在3、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的签署上也没有任何贡献,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3、4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报酬。三、一审法院既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3、4地块施工图报酬的请求,明显不合理、
民都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建设方金羚公司解除方案设计合同并非出于无奈,而是有意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与金羚公司解除方案设计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而在这之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努力下已经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将方案设计的图纸交给金羚公司,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无奈解除方案设计合同的说法。因为在上诉人已经完成了3、4地块方案设计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即使要让步,也有很多的方法可以选择,比如上诉人可以提供优质服务,上诉人可以免费为金羚公司提供乐居雅配套的学校项目设计工作,或者降低3、4地块的设计施工图设计费或者和金羚公司其他项目合作上进行减免等。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诉人这样做是不想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二、协议书是上诉人和金羚公司之间的合意,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与金羚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只对达成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上诉人解除设计方案合同的行为。如果被上诉人知道这一协议书的内容肯定不会同意上诉人的选择。三、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金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提起反诉是在一审庭前,所以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正确。四、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获得3、4地块相应的报酬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之所以能取得3、4地块的设计图施工合同是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作分不开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针对是整个南京轻纺集团2008G24地块项目,而3、4地块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诉人有意将3、4地块与整个项目割裂开来,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又认为被上诉人与金羚公司就3、4地块的设计合同签署进行过协商,这一说法前后矛盾。金羚公司单方面解除3、4地块与上诉人的设计合作完全是因为金羚公司遵照南京市政府的通知精神进行改制的结果,非被上诉人力所能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这一结果负责有失公平。金羚公司已经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给付了上诉人相应的设计费,被上诉人按照给付的实际金额,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追索相应的报酬并无不妥。五、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损失,公平合理,上诉人仍然对此不满意没有道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城建设计公司支付居间合作费658990元(方案设计阶段报酬尚欠20万元+第1、2地块施工图设计阶段报酬尚欠229990元+第3、4地块施工图设计阶段报酬22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城建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城建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民都公司返还设计报酬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民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6日城建设计公司与民都公司签订《南京轻纺集团NO:2008G24地块项目设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友好合作,共同完成南京轻纺集团NO:2008G24地块项目设计工作;城建设计公司以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作为项目设计业务承包人与建设方签订设计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城建设计公司对项目设计工作总体技术负责,完成该工程业务合同范围内的各专业图纸,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效性负责;城建设计公司在工程设计及洽谈过程中应积极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及与建设方之间的友好关系,及时支付民都公司方案阶段报酬和施工图阶段报酬;民都公司应合理协调建设方与设计方之间的各项事务,保证该工程设计合同的正常履行,并提升建设方对设计工作的满意度;民都公司应配合城建设计公司力所能及的处理本工程业务范围内技术及现场服务工作,在工程设计及洽谈过程中积极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以及与建设方之间的友好关系;本工程所有设计报酬均由建设方依据该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支付给城建设计公司,再由城建设计公司分配至民都公司;方案阶段报酬:如城建设计公司承担该地块项目的两块住宅区(共四块)设计工作,则支付民都公司30万元报酬;如城建设计公司承担该地块项目的两块以上住宅片区(共四块)设计工作,则应在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后另行支付民都公司20万元报酬;施工图阶段报酬:按城建设计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支付民都公司,民都公司承担实收费用的有关税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09年3月11日,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就NO:2008G24地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方案阶段),约定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就该地块项目进行建筑规划及单体方案设计,估算设计费用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羚公司已支付方案设计费60万元。
同日,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就上述项目第1、2地块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施工图阶段),约定: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就该地块的多层住宅、小高层住宅、**地下人防建筑及景观设计项目进行设计设计,估算设计费用为4474400元;合同详细内容具体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为准,设计费为暂定价,最终以规划部门审定的建筑面积分别乘以各类房屋单价计取。同时,金羚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就第1、2地块项目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阶段),就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上述方案设计合同及第1、2地块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民都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8日向金羚公司请款,要求支付尚欠的方案设计费及第1、2地块的设计费。
2014年3月20日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的方案设计合同,因整个项目均由城建设计公司进行施工设计,故金羚公司不再单独支付方案设计费,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金羚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方案设计费将作为“乐居雅配套的学校项目”的设计费,即城建设计公司不再向金羚公司收取学校项目的设计费;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设计的第1、2地块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双方确认设计费总计为5222907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签订该项目第3、4地块的设计合同,设计费原则上仍按第1、2地块的设计费水平执行。
2014年3月,金羚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签订就上述项目3、4地块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一份,约定: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就该地块的多个分项目进行设计,估算设计费用为7633337.30元;设计费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0%,时间是合同签署后十日内付预付款;第二次付费20%,时间是方案通过规划局审定十日内;第三次付费50%,时间是当期施工图通过施工图中心审查后十日内;第四次付费10%,时间是当期项目主体验收后十日内;第五次付费10%,时间是当期项目竣工验收后十日内;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赔付设计人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在2014年3月设计合同签订前,城建设计公司已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将方案设计阶段的图纸交给金羚公司。2013年11月22日,南京市规划局针对金羚公司报送的设计方案,向金羚公司发出《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通知书》(宁规审查(2013)02107号),指出五项需要修改的内容,要求金羚公司完善后再行报审。后金羚公司未将城建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报审,而是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了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涉案地块已经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在2014年3月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城建设计公司已履行到了付费阶段的第二步,金羚公司分三次向城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合计2290000.43元,占合同总价款的30%。
2015年11月28日,民都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在《城镇院付民都化纤项目明细表》上一致确认,城建设计公司已支付民都公司方案设计阶段报酬30万元、施工图纸阶段报酬521300元。同时,该明细表载明,建设方已结清第1、2地块设计费总计7512900元。城建设计公司称:该7512900元设计费系第1、2、3、4地块总的设计费,并非仅系第1、2地块的设计费。明细表载明的范围有误,发现错误后,已将准确的明细表交付民都公司会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金羚公司、南京金华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设计公司就乐居雅中小学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金羚公司委托城建设计公司承担乐居雅中小学项目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对设计费用未作约定。城建设计公司称:该份合同的设计费已用金羚公司先前支付的60万元方案设计费进行了冲抵。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11月30日,城建设计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以金羚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双方就上述第3、4地块签订的设计合同为由,要求金羚公司赔偿损失229万元。2016年2月19日,栖霞法院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羚公司已构成违约,但金羚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290000.43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即合同总额的20%,故无需再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中,民都公司未针对其协调建设方与设计方之间的各项事务及从事的技术及现场服务工作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南京轻纺集团NO:2008G24地块项目设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城建设计公司与民都公司友好合作,共同完成项目的设计工作。民都公司要合理协调建设方与设计方之间的各项事务,保证设计合同的正常履行,并配合城建设计公司处理工程业务范围内的技术及现场服务工作。在城建设计公司与建设方的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民都公司还向建设方请款,帮助城建设计公司催要设计费。据此可以认定,民都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民都公司关于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涉合作协议系民都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方案设计阶段报酬。方案设计合同签订后,金羚公司向城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60万元,城建设计公司按约支付民都公司报酬30万元。2014年3月20日,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签署协议将方案设计合同解除,并将金羚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设计费冲抵乐居雅中小学项目的设计费。该解除行为系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征得民都公司的同意,城建设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民都公司协调金羚公司履行方案设计合同,民都公司拒绝协调并拒绝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故该协议书对民都公司无约束力。城建设计公司据此要求民都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方案设计阶段报酬3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书》客观上亦证明金羚公司并未再支付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的另外40万元设计费,民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故民都公司主张方案设计阶段尚欠的报酬2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1、2地块施工图阶段报酬。第1、2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城建设计公司与金羚公司最终结算设计费金额为5222907元,城建设计公司依约应支付民都公司报酬522290.70元(5222907元×10%),扣除已支付的521300元,尚应支付990.70元。民都公司主张1、2地块设计费最终结算金额为7512900元,城建设计公司认为该数额错误,并主张该数额系1、2、3、4地块总的设计费数额(1、2地块设计费5222907元+3、4地块设计费2290000.43元),并已将正确的明细表交付民都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城建设计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其已收到的设计费总额相加确系7512900元,能够证明明细表所列地块项目范围1、2地块有误,准确的范围应为1、2、3、4地块。民都公司主张7512900元系1、2地块的设计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3、4地块施工图阶段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3、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只履行到付费阶段的第二步,城建设计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图纸,后因金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未再继续履行,但金羚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290000.43元。因此,民都公司据此主张报酬22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城建设计公司应向民都公司支付报酬229990.70元。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都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城建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一、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报酬229990.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南京民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原金羚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王某,4到庭作证。证人王某,4陈述,在金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3、4地块施工设计合同之前,其代表金羚公司与上诉人谈判,上诉人中标后,费用估计为100万元,根据行业惯例,部分方案费要优惠扣掉,因为之前已经付过60万元,故剩余40万元作为消费设计费使用,金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方案设计费;其不知道被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以此证明,当时其解除方案设计合同,并非出于有意,而是出于无奈,因为发包方表示如果不解除合同,就没有把办法拿到3、4地块的设计合同,所以上诉人才无奈解除了方案合同,在3、4地块当中,被上诉人没有做任何工作,在设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没有付出任何的劳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所述的行业惯例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民都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城建设计公司方案设计报酬30万元及利息;二、城建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民都公司设计费用229990.70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约定本工程所有设计报酬均由建设方依据该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支付给城建设计公司,再由城建设计公司分配至民都公司;关于方案阶段报酬,如城建设计公司承担该地块项目的两块住宅区(共四块)设计工作,则支付民都公司30万元报酬。现城建设计公司已经与金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城建设计公司就涉案地块进行建筑规划及单体方案设计,且金羚公司已经支付城建设计公司方案设计费60万元,故城建设计公司应当支付民都公司30万元报酬。虽然城建设计公司又与金羚公司约定解除方案设计合同,金羚公司不再单独支付方案设计费,其已支付的60万元作为“乐居雅配套学校项目”的设计费,但该约定系城建设计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城建设计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民都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城建设计公司主张其并未获得60万元设计费用或民都公司同意其解除合同,要求民都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30万元没有依据。城建设计公司还主张民都公司没有尽到保障合同正常履行的职责,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城建设计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民都公司返还30万元亦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城建设计公司要求民都公司返还方案设计报酬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费用系施工图阶段的报酬;双方对施工图阶段的报酬约定,按城建设计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支付民都公司,民都公司承担实收费用的有关税费。因城建设计公司已经与金羚公司分别签订1、2地块和3、4地块的施工图阶段设计合同,1、2地块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3、4地块的设计合同仅部分履行,现金羚公司与城建设计公司结算的1、2地块的设计费用为5222907元,3、4地块的设计费用为2290000.43元,故城建设计公司应当支付民都公司751290.74【(5222907+2290000.43)×10%】元,又因城建设计公司已经支付民都公司521300元,故民都公司主张城建设计公司支付设计报酬229990.70元符合双方约定。城建设计公司主张因民都公司未履行保障合同正常履行的义务,造成其被迫与金羚公司解除了方案设计合同和金羚公司单方面解除3、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造成其高额预期利润损失,且民都公司在3、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的签署上没有任何贡献,故其不应支付3、4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约定了民都公司应当合理协调建设方与设计方之间的各项事务等义务,但双方亦明确约定了城建设计公司支付民都公司报酬的条件,现城建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民都公司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致其有权拒付合同约定的报酬,故其主张其不应支付3、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报酬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城建设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白文虎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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