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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住建局)与被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5782号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
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瀛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住建局)与被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悦,被告城建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楼住建局诉称:被告长期租用原告X路X号,现因原告自身办公用房紧张,需收回被告所租房屋。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函件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自用,并限定期限答复。但被告至今没有搬迁的迹象。现原告正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搬出X路X号,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设计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84年因江苏省工业贸易经营联合中心建设工程,致被告所有的本市中央路202号办公房屋被征用拆迁。1985年2月8日,被告与该工程拆迁指挥部达成协议,将被告安置在本市中央路石城大厦内,暂定面积为300平方米。后石城大厦因种种原因未建成,由鼓楼人民政府将被告安置在X路X号,安置面积为477平方米,并由原、被告签订《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所以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享有永久使用权,且被告承租公房后按时缴纳租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迁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12日,原南京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房产局)取得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办公楼工程的《南京市建筑执照》。该办公楼建成后,并未办理产权证。
2002年1月1日,鼓楼房产局(甲方)与被告城建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77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租金由甲方按照本市现行租金标准评定,每月租金为2.11元,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租赁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届满前三个月未要求续租,期满后可终止租赁关系;乙方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借、联营或者交换使用的,擅自改变房屋核定用途的,经催告仍无故拖欠房租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或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等等。
2009年3月25日,鼓楼房产局(甲方)又与被告城建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系被告提供),由乙方承租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房屋,具体合同内容与上述《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一致,仅对租赁期限进行调整,即2009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
2010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和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合并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2014年4月23日,被告城建设计公司支付原告鼓楼住建局2013年度房屋修缮费1431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城建设计公司支付原告鼓楼住建局2014年度房屋修缮费1431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鼓楼住建局向被告城镇设计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腾空房屋返还原告。
庭审中,原告鼓楼住建局对被告提供的《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间2044年12月31日有异议,认为“2044”系由“2014”添加而成,因而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12月9日,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租赁期限‘2044年12月31日止’处的‘2044’符合由‘2014’添加修改形成特征”。
另查明:被告城建设计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市鼓楼区建筑设计室,后变更名称为南京市城镇建筑设计院五所,现仍使用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办公楼辅楼。
因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办公楼已经通过规划许可,属于合法建筑。原告鼓楼住建局可以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建设计公司返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被告提供的上述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系后期修改添加形式,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二十年的最高期限,因而合同约定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形成一致意见,但是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鼓楼住建局于2015年7月8日告知被告收回涉案房屋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亦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搬出并返还其所使用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占有使用的获得方式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城建设计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被告以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并享有永久使用权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出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办公楼辅楼,交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力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