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孙桂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琴,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发昆,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田思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慧路18号联创科技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张瀛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物业公司)、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建设公司)、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房地产公司)、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建工公司)、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设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宝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业主经常在楼顶晾晒衣物、栽种植物,通往楼顶的门经常自然敞开,而楼顶女儿墙栏杆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顺宝物业公司未进行积极管理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孙思齐坠楼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首先,业主经常在楼顶晾晒衣物、栽种植物的事实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许确实存在这些情况,但绝对不是经常性的,并且顺宝物业公司已经进行了事前告知和积极管理。顺宝物业公司发现有业主在屋顶拉绳子晒被子或者用花盆养花的情况都会及时制止,己经尽其所能阻止这些行为的发生。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通往楼顶的门经常自然敞开的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顺宝物业公司在正常巡查时间都会将通往楼顶的门关闭,但是根据相关规定,楼顶的门作为公共疏散通道不能上锁,因此不排除有业主上楼顶时将该门敞开的情况出现。顺宝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管理行为杜绝这种情况的出现。最后,顺宝物业公司对于楼顶女儿墙栏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无法预见。案涉清香雅苑小区12号楼,属于国家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按常识应当是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该楼盘的开发商、土建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甚至是国家职能部门在验收时都没有发现该处隐患,法院却认为顺宝物业公司明知该处存在安全隐患明显超出了物业公司的认知范畴,并且认定顺宝物业公司没有消除该处安全隐患而存在过错,明显不合理地拔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了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才产生的关系,因此只能适用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而上诉人没有违反物业合同的任何条款,是被上诉人违反物业合同的条款,在天台上晒衣物、栽种植物,因此被上诉人应该自行承担其违反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可以出于人道主义对被上诉人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如果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会加重上诉人的经营风险。
**、***辩称,**、***高龄育孩,该事件对其打击非常大,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就责任比例进行上诉,是精神上不能承受多次触发回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佳宁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顺宝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城镇设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友安建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友安建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顺宝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
禾田建设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案涉栏杆施工是由建设单位在网上公开招投标的,与禾田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一审也未判决禾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建发咨询公司辩称,一审对顺宝物业公司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相关事实能够证明顺宝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职责,系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对于顺宝物业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建发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建发咨询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完全、严格履行管理义务及验收职责,对友安建工公司施工的栏杆出现质量瑕疵存在一定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监督工程质量的义务。上诉人如期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工程师作为驻场代表负责监理事宜,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履行管理职责。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上诉人没有在关键部位或工序旁站,或者巡查低于法律规定或从未巡查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按照相关验收标准及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作出案涉工程合格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图纸明确要求12幢楼屋面女儿墙栏杆净间距为110毫米”属于事实认为错误。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仅要求垂直栏杆间的间距不得大于110毫米,却并未对栏杆与墙面之间的间距有任何具体要求,也并未做任何标注。上诉人没有发现事发地点栏杆间距大于110毫米的事实系抽样检测方法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的,并非上诉人的过错。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在34546.41元(115154.7元×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严格依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才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并未有任何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就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该法第八条之规定,只有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身份就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判令上诉人与友安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禾田建设公司作为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的单位,也是总包单位,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称,同前面的答辩意见。
佳宁房地产公司辩称,建发咨询公司对整体建筑进行工程监理,是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镇设计公司辩称,设计规范要求栏杆间距不应大于110毫米,城镇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文件也已标明栏杆间距应为110毫米,包含了栏杆与墙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110毫米,这是施工行业都知道的惯例,而且因为栏杆本身就是为了安全性而安装。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12.5条护栏与扶手制作及安装工程项下12.5.2规定,检查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每个检验批的护栏和扶手应全部检查。说明护栏和扶手安全性十分重要,故每个检验批的护栏和扶手全部检查。因此,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认为可以抽样检查护栏,是不符合验收规范的。按照规范,正确的验收程序应该是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检查全部栏杆后,确认合格,在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盖章,然后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分部验收,最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时,根据分部验收结果、质量资料、现场抽查结果,在验收记录上面盖章。因此,监理单位在应该检查全部栏杆的情况下,没有发现栏杆和墙面的距离大于110毫米,是有过错的,但是设计单位根据分部验收的结果、质量资料、抽查结果,在竣工验收记录上面盖章是无过错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友安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监理单位建发咨询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是正确的。
禾田建设公司辩称,同前面的答辩意见。另外,建发咨询公司认为禾田建设公司盖章了,事实上,禾田建设公司不是总包单位,友安建工公司是向建设单位(佳宁房地产公司)单独分包的。禾田建设公司盖章是为了交房子,不是由禾田建设公司检验合格。
顺宝物业公司辩称,建发咨询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建发咨询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顺宝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于女儿墙栏杆存在隐患确实不知情,因为该小区是国家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没有办法预见该处存在安全隐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宝物业公司、禾田建设公司、佳宁房地产公司、建发咨询公司、友安建工公司、城镇设计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201547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丧葬费42344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系夫妻关系,孙思齐(生于2018年10月27日)系二人女儿,陈玉珍系孙思齐奶奶,四人共同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位于该楼顶层。
佳宁房地产公司系12幢楼的建设单位,城镇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建发咨询公司为监理单位,禾田建设公司为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友安建工公司为12幢楼屋面女儿墙栏杆安装施工单位。2017年11月20日,12幢楼屋面女儿墙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护栏高度、位置与安装”实际抽样数量为“全”,栏杆设计间距为110毫米,检查结果为“合格”。2018年6月8日,12幢楼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佳宁房地产公司、建发咨询公司、禾田建设公司、城镇设计公司均参加验收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
顺宝物业公司为清香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部分业主经常在楼顶晾晒衣物或者栽种植物,通往楼顶的门经常自然敞开。
2020年4月20日12时40分左右,孙思齐从楼顶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六合分局雄州派出所先后对孙思齐的奶奶陈玉珍及**进行了询问,陈玉珍称曾多次带孙思齐上楼顶晒衣服,**称当天独自将孙思齐留在家中睡觉。
城镇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明确要求12幢楼屋面女儿墙栏杆净间距为110毫米。经法院现场勘验,孙思齐坠落地点正上方楼顶附近的女儿墙栏杆与墙的净间距约180毫米。
建发咨询公司认为孙思齐系陈玉珍带至楼顶,并提供“社区服务志愿者”的询问录音及现场照片。一审法院认为,该“社区服务志愿者”并未直接目睹陈玉珍带孙思齐前往楼顶,也未能出庭作证,而事发时陈玉珍在楼下取土,故该录音不能证明孙思齐系陈玉珍带至楼顶。现场照片及勘验情况可以证明孙思齐从家中前往坠落地点上方的楼顶处较为困难,但不能证明孙思齐不具备自行前往楼顶的能力。孙思齐已具备独自行走以及打开自家大门的能力,而孙思齐家位于顶楼,通往楼顶的门又处于自然敞开的状态,再结合事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陈玉珍、**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孙思齐系自行前往楼顶。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的义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保护未成年人。本案中,陈玉珍作为与孙思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携带孙思齐到楼顶晾晒衣物,使孙思齐对楼顶的功能产生错误认识。**作为孙思齐的监护人,将孙思齐独自留在家中睡觉,脱离监管视线,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孙思齐坠楼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顺宝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的管理维护以及安全隐患的防范。业主经常在楼顶晾晒衣物、栽种植物,通往楼顶的门经常自然敞开,而楼顶女儿墙栏杆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顺宝物业公司未进行积极管理和消除安全隐患,故其对孙思齐坠楼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楼顶的门作为公共疏散门不能上锁,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公共部位积极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义务,其以此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纳。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友安建工公司未按照城镇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施工的女儿墙栏杆与墙的间距远远大于110毫米,足以使孙思齐从该处通过,而孙思齐坠落的地点对应楼顶位置与该处栏杆十分接近,故认定友安建工公司对孙思齐坠楼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佳宁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建设方,建发咨询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监理方,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完全、严格履行管理义务及验收职责,对友安建工公司施工的栏杆出现质量瑕疵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佳宁房地产公司对友安建工公司的赔偿责任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发咨询公司对友安建工公司赔偿责任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宁房地产公司、建发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友安建工公司追偿。
关于友安建工公司、佳宁房地产公司、建发咨询公司的辩解。第一,虽然友安建工公司与佳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且涉案楼顶女儿墙栏杆确系友安建工公司施工,故友安建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第二,栏杆净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目的是预防他人从栏杆意外跌落,设计图纸要求栏杆净间距不大于110毫米,当然包含栏杆与墙的净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第三,即使关于涉案楼顶的女儿墙栏杆间距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友安建工公司也不应以此为由拒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第四,施工人不能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免除工程质量瑕疵造成的侵权责任,虽然友安建工公司施工的女儿墙栏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不能免除其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而造成孙思齐坠楼事故的侵权责任。综上,友安建工公司、佳宁房地产公司、建发咨询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予采纳。
涉案楼房楼顶女儿墙栏杆系佳宁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友安建工公司施工,并非禾田建设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虽然相关验收资料上加盖了禾田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章,但该公司实际并未参与该分部工程的验收;城镇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其亦未参加女儿墙栏杆分部工程的验收,其在该分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确认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符合相关验收规范。综上,**、***主张禾田建设公司、城镇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金额,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丧葬费42344元,合计1091547元,不超过本地经济水平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金额计算,顺宝物业公司应当赔偿**、***损失54577.35元(1091547元×5%),友安建工公司应当赔偿**、***损失109154.7元(1091547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酌定顺宝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友安建工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4577.3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577.35元;二、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9154.7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5154.7元;三、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在34546.41元(115154.7元×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在34546.41元(115154.7元×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顺宝物业公司提交图片打印件4张,顺宝物业公司在楼道的入户门、单元门都贴过严禁业主在天台上私贴乱建的告知,证明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事故,不能要求顺宝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照片也看不清楚内容。
佳宁房地产公司、城镇设计公司、友安建工公司、禾田建设公司、建发咨询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顺宝物业公司提交的4份图片打印件,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顺宝物业公司和建发咨询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本案中,顺宝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安全防范工作,并排除公共设施设备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虽然涉案楼顶女儿墙栏杆与墙的间距远远大于110毫米的安全隐患是由友安建工公司未按照城镇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但是对于栏杆与墙的间距达到180毫米,远远超过其他栏杆110毫米间距的安全隐患,常人从外观上可以识别,并不需要借助专业技能和设备。根据顺宝物业公司的陈述,其对于偶尔有人到涉案楼顶晾晒衣物、栽种植物的情形,并非不知情,即使基于消防安全要求,顺宝物业公司在不能对涉案楼顶门上锁或有效管控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安全排查,消除隐患,从而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但是顺宝物业公司对于该安全隐患未能发现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顺宝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认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12.5护栏与扶手制作及安装工程项下12.5.2规定,检查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每个检验批的护栏和扶手应全部检查。本案中,建发咨询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监理方,在涉案楼顶栏杆工程施工管理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未严格履行管理义务及验收职责,对友安建工公司施工的栏杆出现质量瑕疵未能发现并要求其改正,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友安建工公司的赔偿责任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顺宝物业公司、建发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9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庆东
审判员  钱发洪
审判员  冯婧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