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1、某某与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2423号
原告:**1,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超,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金,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伟,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田思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孙桂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琴,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延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慧卢18号联创科技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张瀛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物业公司)、江苏禾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建设公司)、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房地产公司)、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咨询公司)、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建工公司)、南京城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设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被告顺宝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亮,被告禾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伟,被告佳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告建发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告友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被告城镇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1547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丧葬费42344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和**系夫妻关系,**2为二人女儿,出生于2018年10月27日。2020年4月20日12时40分左右,**2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苑小区XX幢楼顶平台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雅苑小区XX幢属于高层民用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第3.1.2的规定,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且高度不大于100m的,为高层民用建筑),涉案当时通往楼顶平台的门处于敞开状态,**2通过该门进入楼顶平台继而从平台栏杆间隙中穿过后坠楼身亡。被告顺宝物业公司为XX雅苑小区XX幢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禾田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佳宁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建发咨询公司为监理单位、被告友安建工公司为栏杆施工单位、被告城镇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原告认为,被告顺宝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日常生活的管理人,职责为对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及管理,其有义务对高层楼顶的上、下出入严格管理、上锁,并且禁止非专业人员上下出入,涉案小区楼顶平台门长期没有锁闭且无人管理,同时楼顶平台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导致**2能够轻易进入该楼顶平台并发生意外,故其疏于管理和**2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第6.7.4规定: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取防止攀爬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间距不应大于0.11m。本案中,**2是从楼顶平台垂直栏杆间隙中穿过后坠楼身亡,该处垂直栏杆间距宽达0.21m,远远超过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故作为栏杆的施工方被告友安建工公司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禾田建设公司作为该小区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被告佳宁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建发咨询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监理单位、城镇设计公司作为该小区的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所建设的工程有验收及监督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以上六被告对**2的死亡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2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2为两原告高龄所生,其发生意外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顺宝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详细陈述事发经过,没有陈述**2是如何坠楼的。一周岁多的**2,是怎么爬上楼及打开门的。2.物业公司在该起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物业公司根据物业规定完全履行了相关管理义务,没有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也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3.物业公司没有将顶楼的门关锁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该顶楼门属于安全疏散门,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6条的规定,安全疏散门应当打开,物业公司不锁门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不存在过错。4.原告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2坠落有因果关系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楼顶属于安全疏散通道,没有必要设置警示标志,也不应设置警示标志。物业公司就是否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进行过讨论,该门属于防火疏散通道,如果设置警示标志,在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会给业主造成误导、迷惑,物业公司在权衡利弊后认为该处设置安全紧急疏散标志更为适宜,同时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疏散通道需要设置警示标志。5.该案系侵权法律关系,**2坠楼的事实与物业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2仅一周岁多,不会因为物业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而阻却坠楼事件的发生。反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不会加重坠楼的危险。因此,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2坠楼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禾田建设公司辩称,禾田建设公司施工范围仅为12栋楼的框架主体部分,不包含涉案的楼顶栏杆,涉案楼顶的栏杆施工方为友安建工公司中标施工,禾田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造价咨询报告书内不含屋顶平台栏杆内容。
被告佳宁房地产公司辩称,1.**2坠楼前系不到18个月的幼儿,**1将其独自留在家中,知道**2自己会开门却未反锁门,对其坠楼负有重大责任。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是楼顶坠落,但是坠楼的具体位置不明确,故因果关系不明确。3.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尽到设置警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存在安全管理上的重大过错。在通往楼顶的楼道和墙面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楼顶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维修楼顶栏杆,消除隐患,应当存在一定的过错。4.12幢楼由佳宁房地产公司开发,其委托城镇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相关部门对设计文件审核,由禾田建设公司施工,由建发咨询公司进行监理,按照相关规范进行验收备案。楼顶的栏杆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国家要求。若不符合国家要求,则应当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直接承担责任,佳宁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尽到了开发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涉案工程也经过南京市六合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相关规范、消防设计均符合国家要求。因此,佳宁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涉案小区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佳宁房地产公司没有再参与管理和使用。5.设计图纸表明栏杆净间距需要小于110毫米,但是否栏杆与墙之间的间距也要小于110毫米,图纸上看不到,也没有相关规定。
被告建发咨询公司辩称,1.两原告作为**2的监护人有监护责任,对**2的坠楼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1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2一人留在家中睡觉,导致**2爬上楼顶坠楼,原告**1作为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国家规定顶楼是用于仅用于消防逃生以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不是业主带孩子游玩的场所。以往的生活中,**2奶奶经常带其去顶楼玩耍,从而给**2带来错误的引导,让其以为楼顶是玩耍的地方。根据社区服务志愿者的询问以及现场勘验、照片,**2应当由其奶奶带至楼顶,而非独自前往楼顶,故原告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建发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经尽到了职责,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及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均表明栏杆之间的间距需要小于110毫米,但是没有规定栏杆与墙之间的间距必须小于110毫米。
被告友安建工公司辩称,1.友安建工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友安建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017年5月22日,友安建工公司与佳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友安建工公司认真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清香雅苑2期工程的装饰装修任务,并于2017年7月、2018年6月经两次验收均为合格,且该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友安建工公司在该合同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故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友安建工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友安建工公司也只对佳宁房地产公司负责,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对**2发生意外坠楼存在严重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4月20日中午12:30分左右,原告在明知**2一人在家的情况下,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自行外出办事。作为法律上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其完全没有做好监护工作,完全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才导致**2发生意外,因此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间距不应大于0.11m,但是没有要求楼顶的栏杆间距不应大于0.11m,更没有要求楼顶栏杆与墙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0.11m,故友安建工公司的施工没有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友安建工公司的起诉。
被告城镇设计公司辩称,1.设计单位已经在设计图纸上标明栏杆间的间距小于110毫米,且该图纸经审核合格,现在保存在档案馆,设计单位的设计符合设计规范,不存在过错。2.设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参与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根据分部工程的验收成果、全套的施工资料和现场抽查的资料在验收合格报告上盖章,符合验收规范,设计单位对于实际施工中产生的栏杆间距大于110毫米不存在过错。按照上述标准的5.0.4的规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是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二是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三是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四是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五是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主体机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因此,设计单位是不参加楼顶栏杆验收的。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方面,建筑与结构的护栏项目,采用的是抽查,在竣工时没有抽查到宽度大于110毫米的栏杆,则设计单位依据监理单位栏杆合格的意见以及现场抽查,在竣工资料上进行盖章,并没有失责之处。案发后,设计单位也去现场查看栏杆的情况,大部分的栏杆宽度均小于110毫米,在抽查的时候并没有抽查到大于110毫米的栏杆也是符合逻辑的。综上,设计单位在设计和验收方面均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过错。原告系侵权之诉,应当举证证明设计单位的过错,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设计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1和**系夫妻关系,**2(生于2018年10月27日)系二人女儿,陈某系**2奶奶,四人共同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号XX雅苑XX幢X单元XX室,位于该楼顶层。
佳宁房地产公司系12幢楼的建设单位,城镇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建发咨询公司为监理单位,禾田建设公司为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友安建工公司为12幢楼屋面女儿墙栏杆安装施工单位。2017年11月20日,12幢楼屋面女儿墙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护栏高度、位置与安装”实际抽样数量为“全”,栏杆设计间距为110毫米,检查结果为“合格”。2018年6月8日,12幢楼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佳宁房地产公司、建发咨询公司、禾田建设公司、城镇设计公司均参加验收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
顺宝物业公司为清香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部分业主经常在楼顶晾晒衣物或者栽种植物,通往楼顶的门经常自然敞开。
2020年4月20日12时40分左右,**2从楼顶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六合分局雄州派出所先后对**2的奶奶陈某及**1进行了询问,陈某称曾多次带**2上楼顶晒衣服,**1称当天独自将**2留在家中睡觉。
城镇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明确要求12幢楼屋面女儿墙栏杆净间距为110毫米。经本院现场勘验,**2坠落地点正上方楼顶附近的女儿墙栏杆与墙的净间距约180毫米。
建发咨询公司认为**2系陈某带至楼顶,并提供“社区服务志愿者”的询问录音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该“社区服务志愿者”并未直接目睹陈某带**2前往楼顶,也未能出庭作证,而事发时陈某在楼下取土,故该录音不能证明**2系陈某带至楼顶。现场照片及勘验情况可以证明**2从家中前往坠落地点上方的楼顶处较为困难,但不能证明**2不具备自行前往楼顶的能力。**2已具备独自行走以及打开自家大门的能力,而**2家位于顶楼,通往楼顶的门又处于自然敞开的状态,再结合事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陈某、**1的询问笔录内容,本院认定**2系自行前往楼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坠楼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的义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保护未成年人。本案中,陈某作为与**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携带**2到楼顶晾晒衣物,使**2对楼顶的功能产生错误认识。**1作为**2的监护人,将**2独自留在家中睡觉,脱离监管视线,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2坠楼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顺宝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的管理维护以及安全隐患的防范。业主经常在楼顶晾晒衣物、栽种植物,通往楼顶的门经常自然敞开,而楼顶墙栏杆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顺宝物业公司未进行积极管理和消除安全隐患,故其对**2坠楼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楼顶的门作为公共疏散门不能上锁,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公共部位积极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义务,其以此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友安建工公司未按照城镇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施工的女儿墙栏杆与墙的间距远远大于110毫米,足以使**2从该处通过,而**2坠落的地点对应楼顶位置与该处栏杆十分接近,故本院认定友安建工公司对**2坠楼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佳宁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建设方,建发咨询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监理方,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完全、严格履行管理义务及验收职责,对友安建工公司施工的栏杆出现质量瑕疵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佳宁房地产公司对友安建工公司的赔偿责任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发咨询公司对友安建工公司赔偿责任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宁房地产公司、建发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友安建工公司追偿。
关于友安建工公司、佳宁房地产公司、建发咨询公司的辩解。第一,虽然友安建工公司与佳宁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1、**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且涉案楼顶女儿墙栏杆确系友安建工公司施工,故友安建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第二,栏杆净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目的是预防他人从栏杆意外跌落,设计图纸要求栏杆净间距不大于110毫米,当然包含栏杆与墙的净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第三,即使关于上人屋面的女儿墙栏杆间距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友安建工公司也不应以此为由拒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第四,施工人不能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免除工程质量瑕疵造成的侵权责任,虽然友安建工公司施工的女儿墙栏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不能免除其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而造成**2坠楼事故的侵权责任。综上,友安建工公司、佳宁房地产公司、建发咨询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
涉案楼房楼顶女儿墙栏杆系佳宁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友安建工公司施工,并非禾田建设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虽然相关验收资料上加盖了禾田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章,但该公司实际并未参与该分部工程的验收;城镇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其亦未参加女儿墙栏杆分部工程的验收,其在该分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确认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符合相关验收规范。综上,**1、**主张禾田建设公司、城镇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金额。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丧葬费42344元,合计1091547元,不超过本地经济水平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金额计算,顺宝物业公司应当赔偿**1、**损失54577.35元(1091547元×5%),友安建工公司应当赔偿**1、**损失109154.7元(1091547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酌定顺宝物业公司赔偿**1、**精神抚慰金3000元,友安建工公司赔偿**1、**精神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损失54577.3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577.35元;
二、被告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损失109154.7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5154.7元;
三、被告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在34546.41元(115154.7元×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京运成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在34546.41元(115154.7元×3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原告**1、**负担5447元,被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建友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传洋
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
人民陪审员  何 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小梅
书 记 员  聂湘萍